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簡凰秋
被 告 方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
國109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 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行為,詐騙原告, 致原告交付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之財物予被告,經鈞 院以107 年度重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5 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 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行為,詐騙原告,致原告 交付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之財物予被告,所涉系爭 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重易字第1 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5 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影本無訛,是被告對原告應 成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施用詐 術,致原告交付其財物,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其所為已構成侵 權行為。執此,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遭受之全部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 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 自107 年8 月7 日起,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 7 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2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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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 │詐騙方式 │詐得金額 │原告訴之聲明 │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
│ │ │ │ │ │ │
│ │ │ │新臺幣(下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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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簡凰秋│被告於100 年1 月某日,在│致簡凰秋陷於錯誤│(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凰秋│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
│ │ │簡索琴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 │ 5,000 萬元,及自刑事│ │
│ │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①於100 年1 月27│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
│ │ │,以下同)莊敬路1 段314 │ 日以配偶簡順達│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號之彩券行,向簡凰秋佯稱│ 帳戶匯款400 萬│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
│ │ │: │ 元、同年3 月1 │ 利息。 │ │
│ │ │①欲投資楊梅某地轉賣賺取│ 日以簡順達帳戶│(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
│ │ │ 價差,邀集簡凰秋投資;│ 匯款700 萬元、│ 執行。 │ │
│ │ │②又被告於101 年初某日向│ 同年11月21日以│ │ │
│ │ │ 簡凰秋佯稱:投資臺北辦│ 無摺存款方式存│ │ │
│ │ │ 公大樓可獲利2 至3 倍;│ 入480 萬元至被│ │ │
│ │ │③被告復於102 年初某日,│ 告名下華南銀行│ │ │
│ │ │ 向簡凰秋佯稱:桃園縣桃│ 帳戶。 │ │ │
│ │ │ 園市○○段0000地號土地│②於101 年2 月15│ │ │
│ │ │ 會有2 至3 倍獲利,後又│ 日,匯款1,020 │ │ │
│ │ │ 稱帳戶遭稅務機關凍結,│ 萬元至被告名下│ │ │
│ │ │ 需資金處理否則無法進行│ 華南銀行帳戶。│ │ │
│ │ │ 上揭開發土地案件; │③於102 年1 月10│ │ │
│ │ │④後被告於102 年9 月間,│ 日匯款1 千萬元│ │ │
│ │ │ 向簡凰秋稱因自己所開的│ 、102 年1 月17│ │ │
│ │ │ 公司需資金周轉,3 至4 │ 日以簡順達帳戶│ │ │
│ │ │ 天即可返還。 │ 匯款21萬元、 │ │ │
│ │ │ 嗣簡凰秋於102 年9 月4 │ 102 年3 月14日│ │ │
│ │ │ 日收到被告道歉簡訊,始│ 以簡順達帳戶匯│ │ │
│ │ │ 覺有異,遂至上開新埔段│ 款1 千萬元(他│ │ │
│ │ │ 土地查知無投資之情。 │ 字第6283號卷第│ │ │
│ │ │ │ 35頁)、102 年│ │ │
│ │ │ │ 3 月18日以簡順│ │ │
│ │ │ │ 達帳戶匯款700 │ │ │
│ │ │ │ 萬元至被告名下│ │ │
│ │ │ │ 有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④於102 年9 月17│ │ │
│ │ │ │ 日以簡順達帳戶│ │ │
│ │ │ │ 匯款100 萬元至│ │ │
│ │ │ │ 被告名下郵局帳│ │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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