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68號
TYDV,109,重訴,168,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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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蕭明輝 
      蕭佳綾 
      蕭語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被   告 蕭添  
訴訟代理人 呂明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桃園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 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上存有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抵押人係訴外人即原告蕭佳綾蕭語宸之父蕭明 、抵押權人為被告,原告或蕭明與被告間均無債權債務存在 ,被告卻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有妨礙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蕭佳綾蕭語宸之父蕭明間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由蕭明簽立被證1 之「協意書」,並由蕭明出具 被證2 之委託書,就所設定擔保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60 0 萬元為債務承認;縱認被告與蕭明間未有消費借貸關係, 蕭明與訴外人即蕭明之兄弟蕭昌、被告等9 人間,於民國76 年6 月10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故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係擔保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上登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原告蕭佳綾蕭語宸之父蕭明與原告蕭明輝、被告係兄弟 ,蕭明曾簽立被證1 之「協意書」。
(四)蕭明與被告間曾簽立被證2 之委託書。
(五)被證3 之父立約定書內容未載有系爭土地。(六)蕭生、蕭黃玉燕分別於97年、105 年間歿。(七)原告對於被證1 至3 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原告蕭佳綾蕭語宸之父蕭明間未存有消費借貸關 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 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 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 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 1 第1 、2 項規定可參,此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 條規定可參。是以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 同,前者必須先有債權之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而 設定抵押權;後者係為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 之債權,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至設定抵押權時,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存在,在所不問。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既可不必 先有債權存在,如債務人否認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抵押權人主張有抵押債權存在,因抵押權設定與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係屬二事,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仍應由主張抵押債權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證明之責。 是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600 萬元借款 債權不存在,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事實負舉證 之責。
2、經查,觀諸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3頁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擔保自88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所發生之權利人即被告對於債務人蕭明之本 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債權。而被告就此固辯稱:蕭明確 有負欠被告600 萬元之債務云云,並提出委託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31至32頁)。惟查,上開委託書僅能證明蕭明曾 於87年12月1 日,委託被告就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 抵押權設定之事實,然尚無足認定被告有將600 萬元交予 蕭明等情,且被告就其與蕭明間係何時達成消費借貸之合 意,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辯詞可採。則被告既 未能證明與其與蕭明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等情 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其與蕭明間有600 萬元之借 款契約,即無理由,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蕭 明間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洵屬有據。
(二)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係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既經被告否認,並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等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項,負舉證責任。惟查,觀諸被告提 出被證1 之協意書上雖有載明:「…茲有蕭昌等9 人共同 持有下列6 筆土地:新屋鄉石磊段水流小段1206地號,面 積0.2040公頃。新屋鄉石磊段水流小段1203地號,面積0.



2128公頃。新屋鄉石磊段水流小段1204地號,面積0.2040 公頃。新屋鄉石磊段水流小段1205地號,面積0.2040公頃 。新屋鄉石磊段水流小段1207地號,面積0.2192公頃。新 屋鄉東勢段上庄子小段265 地號,面積0.1212公頃。…暫 登記於下列5 人名下:…蕭明暫登記新屋鄉石磊段水流小 段1207地號…」等語,有上開協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9頁),然僅能得知,訴外人蕭昌等9 人曾有將系爭土 地暫時登記予蕭明名下,惟借名登記契約係訴外人蕭昌等 9 人與蕭明之間所約定、或係蕭生、蕭黃玉燕與蕭明之間 所約定,因蕭生、蕭黃玉燕未在其上簽名或用印,則自上 開協意書無從認定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
3、且查,縱認系爭土地曾借名登記在蕭明名下,因被證1 之 協意書與被證3 之父立約定書所載土地地號有異,上開父 立約定書內容未載有系爭土地,自難遽認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辦理設定登 記。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者,係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有理由: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 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 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 求塗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已於103 年2 月 28日屆滿,可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故自該日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回復 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亦即須有確定擔保債權存在,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方屬有效,而被告無法證明於設定登記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及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交付借款予 蕭明,亦未能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確認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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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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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明細 │抵押權設定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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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桃園市新屋區石磊子│登記次序:0001-000 │
│ │段水流小段1207地號│權利種類:抵押權 │
│ │土地 │收件年期:88年 │
│ │ │字號:楊地字第007158號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登記日期:88年4月12日 │
│ │ │權利人:蕭添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 │
│ │ │存續期間:自88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 │
│ │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明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設定義務人:蕭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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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