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42號
TYDV,109,重訴,14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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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鄒富城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複代理 人 蔡兆禎律師
被   告 景園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廖運琪 

      廖友誠(原名廖運亮)

      廖運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六七,及同段二二七一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九樓之二十建物,暨同段二二七七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十樓之二十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為撤銷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又公司之清算,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時,股東中有死亡 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上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 為之權,同法第79條本文、第80條前段、第84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亦為有限公 司準用之。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為撤銷登記者,為公司解 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即在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尚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 務,待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561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景園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景園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75年2 月3 日經授字 第110586號函撤銷登記在案,至今尚未選任清算人,而被告 景園公司股東廖鏡景、周月娥已分別於79年10月13日、101



年9 月29日死亡,廖鏡景、周月娥之法定繼承人即為同係被 告景園公司股東之被告廖運琪廖友誠廖運雍等人,有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第79-89 頁、第113-125 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列全體股東即被告廖運琪廖友誠廖運雍等人為公司負責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5 月1 日與被告景園公司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700 萬元向被告景園公司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之1067,及同段 227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9 樓之20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同段227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號10樓之20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與前揭建物 及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以原告承受訴外人葉富炳對 被告景園公司之借款債權700 萬元之方式抵付買賣價金。然 被告景園公司迄未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景園公司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認諾等語。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景園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 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以 言詞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 即應不調查證據,而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景園公司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第1 項既明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 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則本件如



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法條規定 不合,是對此類意思表示之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性質上並不 適當,亦為法所不許,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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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園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