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許見祿
被 告 許禮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7,141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沿桃園市 平鎮區中興路(下僅稱路名)平鎮段內側車道由龍潭往楊梅 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平鎮段229 號前,因未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適受害人即原告之配偶 徐桂霞自中興路旁徒步進入中興路欲穿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至 對面,而遭被告駕駛之系爭A 車撞擊,徐桂霞因而失去重心 彈飛至對向車道,嗣訴外人鍾文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沿中興路對向車道駛抵該處因 閃避不及而撞擊徐桂霞,致徐桂霞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被 告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 第286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按:嗣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徐桂霞未來薪資損失462 萬元 、看護費用180 萬元、喪葬費用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 元,合計822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82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然原告請求之金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 車行經中興路平鎮段22 9 號前,因未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注意車前狀
況,適徐桂霞自中興路旁徒步進入中興路欲穿越中央分向限 制線至對面,遭被告駕駛系爭A 車撞擊並彈飛至對向車道, 再遭鍾文荃駕駛系爭B 車撞擊徐桂霞,致徐桂霞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及死亡,而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 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 年3 月 24日平警分交字第1090007199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壢司調字第54號卷(下稱司 調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8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3頁至 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A 車因上開 過失不法侵害徐桂霞致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1、徐桂霞未來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徐桂霞每月薪資3 萬5000元,計至65歲退休止 尚有薪資收入462 萬元,被告亦應賠付云云,惟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生命權被侵害者,權利能力既 已消滅,即無從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生命權被侵害時 ,取得損害賠償債權者,非被害人本人,乃依法律特別規 定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民法第192 條及第194 條即已明 定其請求範圍,是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即非被 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依此,徐桂霞既已死亡,其 權利能力即已消滅,對被告已無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 債權,原告縱為其繼承人,亦無從繼承該項債權行使之, 而原告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第9 頁)仍執此主張,於 法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2、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年老體衰,原為徐桂霞照護,因徐桂霞死亡而 需另聘看護,每月3 萬元,以其餘命5 年計算,共計180 萬元云云,然原告雖年屆高齡,惟其生活是否不能自理而 需聘僱看護乙節,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其實說,況如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即需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自與系爭事 故及徐桂霞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難准許。
(2)惟如前述,原告雖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然按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1116條之1 所明定,而據原告前 揭所述,本院已當庭曉諭原告就此是否為請求扶養費之意 ?原告亦表示也算有這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而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本不受當事人主張用語之拘束,自 應就原告請求扶養費有無理由予以審酌,而查,原告為28 年3 月20日生(見本院卷第23頁),於徐桂霞死亡時已年 屆79歲,而觀諸其106 、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除每年固定領有股利所得外,並無其他收入, 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尚難認其得以此維持生活,自足堪認 原告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於徐桂霞死亡時,依107 年 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其平均餘命為9.38年(見本院 卷第43頁反面),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0 7 年度桃園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3,049 元/ 每 年27萬6,588 元為計算扶養費為基準(見本院卷第44頁) ,又負扶養原告義務之人數為4 人(即原告之1 子、2 女 及徐桂霞),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後為54萬2,852 元【計算式:{27 6,588 ×7.58862764+ (276,588 ×0.38)×(8.278282 81-7 .58862 764)}÷4=542,852.1181182762,其中7.58 862764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27828281 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8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38[ 去整數得0.38] ),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就此範圍內之請求,自應准許。 3、喪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 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惟所得請求之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 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另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 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 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 要之殯葬費用,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 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 。查徐桂霞因系爭事故死亡後,由原告處理其喪葬事宜, 支出喪葬費用34萬4,385 元、5 萬6,880 元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新天地禮儀公司服務明細、御奠園淨界紀念會款請 款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堪信原告確
有支出上開喪葬費用,又衡以現今死者家屬委由禮儀服務 公司辦理喪禮、告別式者所在多有,且經核前揭明戲及對 帳單上所列項目,均為我國喪葬習俗所常見,其金額亦未 顯然悖離社會一般辦理喪事之水準,難認有非必要之情形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喪葬費用中之30萬元,於 法應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原為國小教師,事發時已退休,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事發時從事廚師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 量原告身為徐桂霞之配偶,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驟然失去 至親,精神上所受痛苦既深且詎,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年 齡、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 萬元,尚屬公允,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 萬2,852 元(計 算式:喪葬費30萬元+扶養費54萬2,852 元+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184 萬2,852 元)。
(二)惟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 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地點係在 中興路229 巷前,該道路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且該處往龍 潭方向之100 公尺內之交叉路口即劃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稽(見司調卷第24 頁至第27頁),徐桂霞於該處穿越道路,顯然違反上開規 定。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可參(見司調卷第24頁反面),依徐桂霞之智識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穿越車道,復疏未注意看清左右 方有無來車即行穿越,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A 車發生碰撞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佐以本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徐桂霞於夜間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 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 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中央分向限線路段,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桃市鑑1071224 號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7 號影卷第17 頁至第27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是本院綜 合上情,並審酌被害人徐桂霞係自路旁徒步穿越車道,如 有行經行人穿越道及注意左右來車是否即將駛抵,其應可 注意有碰撞發生之危險,並得選擇停止穿越或其他避讓措 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且其步行速度遠較於一般行駛 於該路段之車輛較慢,其就危險之防免實具有較高之控制 能力,參以其係54年4 月12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54 歲,竟未評估自己之體能及反應能力,即逕行違規穿越車 道而遭被告駕駛之系爭A 車撞擊,是其就系爭事之發生自 應負較大之責任,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 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徐桂霞 應負6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 既為徐桂霞之之繼承人,自亦應承受徐桂霞此部分之過失 ,依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73萬7,141 元(計 算式:184 萬2,852 元×40% =73萬7,141 元)。(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徐桂霞之繼承 人即原告、訴外人劉子豪、劉正文、曾鳳嬌因系爭事故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保險金200 萬元,其中原告分配取 得50萬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於 扣除其所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後為23萬7,141 元(計算式 :73萬7,141 元-50萬元=23萬7,141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 萬7,14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9 月28日,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5號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