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春華
代 理 人 彭國良律師
相 對 人 黃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在案, 故關於該案件應受判決事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詳見 該案起訴狀書所載。再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建物所 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 等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乃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建 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復揭示:「現行條文第5 項規 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 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 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 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 須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 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 」;「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 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語至明。準此,依 該條項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應以原告之訴 訟標的須基於物權關係,且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係屬依法應登記者,始足當之。倘原告未能釋明其 本案訴訟標的合乎前揭要件,且從形式上觀察,其基於物權 關係之請求為顯無理由者,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標的 之得、喪、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仍因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 自應否准其聲請,始符俾免浮濫聲請之立法目的,均合先敘 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中係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 地及建物,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劉美榮所有。嗣聲請人之 母於民國105年9月20日過世,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為兩造、兩 造之父黃元勳及其他聲請人姐妹繼承取得。後為使兩造之父 安心,乃由劉美榮之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建物,均先借名登記在兩造之父黃元 勳之名下,但相對人竟於106 年2 月8 日、106 年2 月13日 ,分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至相對人名下,故相對人之行 為已該當以不法之行為侵害聲請人權利之情形且有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再兩造之父黃元勳 已歿,故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依法已終止,是聲請人自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 請:㈠相對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6 年2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 復為黃元勳所有。㈡相對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 於106 年2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為黃元勳所有等情。是可見系爭本案之訴訟目的, 係在塗銷相對人名下關於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回復為兩造之父黃元勳所有,惟其訴訟標的則 為基於侵權行法律關係所生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要 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 規定「訴訟標的須基於物權關係」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裁 定許可之。
四、再者,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雖主張「係基於物權關係 」,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受訴 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此有聲請狀1 紙附 本院卷可參,然聲請人卻未說明其聲請狀所載「基於物權關 係」係指何意,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資料加以釋明,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仍無從據此核發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之裁定。
五、綜上,聲請人所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要件 不符,本院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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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一││一、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 ││ 圍為全部)。 │
│ ││二、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62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
│ ││ 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平鎮區廣平街147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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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二││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 ││ 圍為全部)。 │
│ ││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 ││ 圍為1000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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