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9年度,4號
TYDV,109,訴更一,4,2020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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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張茹雯 
被   告 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15,850元。該裁 定已於109 年7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 可稽,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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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