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88號
TYDV,109,訴,988,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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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張婷婷 
被   告 楊乙洲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購車之需,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6萬3,000 元,原告即依被告指示,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幫被告匯 款26萬3,000 元至車商在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商銀)的帳戶,又於104 年4 月13日匯款170 萬元 至被告的郵局帳戶,以交付借款,被告即持款購車。嗣被 告出售該車,並於104 年9 月22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85萬 元給原告作為還款,尚欠111 萬3,000 元,原告屢次追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所餘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3,000元,及自本院109年 度司促字第366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 萬3,000 元,僅泛稱有交易紀錄、 購車事實,而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其請求應屬無據;被告前交還原告85萬元,是因為當時兩 造和平協議分手,說好賣車的錢這樣分等語,以資抗辯。(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基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自己跟被告之間有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就借貸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的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二)對此,原告雖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單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661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4 、7 頁;本 院卷第23、25頁),但這些書證只能證明匯款的事實,不 能證明匯款的對象,也無法證明原告是基於交付借款給被 告的意思而為匯款。
(三)原告另提出車子的照片、社群網站臉書貼文跟留言截圖( 見司促字卷第5 、15頁)、原告所謂自己跟賣車給被告的 車商之間的對話紀錄(見司促字卷第6 頁;本院卷第19頁 ),稱係證明被告有買車的事實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 主張當時一些朋友都知道被告有買車云云(見本院卷第31 至35頁),但這些書證,完全沒有提即被告買車的資金來 源,也就不能證明被告買車的錢是向原告借來的。(四)綜此,原告無法證明兩造之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的合意 ,或原告有交付借款給被告的事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萬3,000 元,及自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661號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2,088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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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