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05號
TYDV,109,訴,70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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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林文玲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李悌琛 

訴訟代理人 李發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7 號),本
院於民國109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 桃交簡附民字第15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惟原告 嗣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 見附民卷第9 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5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二街 與敬二街路口欲左轉敬二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詎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旋



貿然左轉彎欲駛入敬二街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原告 徒步行經敬二街之行人穿越道,被告見狀煞避不及,遂撞擊 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第一、二趾開放性傷口及左足第五趾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 年度桃交簡字第2471號以其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 萬640 元、就醫 交通費5,475 元、藥品費6,478 元、看護費18萬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20萬9,340 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萬1,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 交通費及藥品費用不予爭執;原告在事發時急診所提出的診 斷證明書並未載明需休養3 個月期間及需有人照顧,但卻在 之後的診斷證明書上面有記載,希望可以送其他家醫院鑑定 是否有需要休養3 個月;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6、17頁);被告因上開車禍 肇事行為,業經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認 犯過失致人受傷罪確定,業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 度桃司調字第40號卷第6 至11頁),且被告對此均不予爭執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 被告駕駛汽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具 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 萬640 元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院急診及門診費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21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8頁),應予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醫院就診而支出5,47 5 元計程車費用之損害一節,業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及乘 車證明為憑(見附民卷第33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頁),應予准許。
㈢藥品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藥品費6,478 元一節,業據提出達 揚藥局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4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07 年8 月31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治 療,因骨折須休養3 個月避免負重、久站及劇烈活動,需柺 杖、輔具、護具及輪椅使用,期間需人照護等情,此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衡情須人看護,應可 認定。而原告請求以每月6 萬元(即每日2,000 元)計算, 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尚屬相符,且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爰以此金額計算 原告該3 個月由家人看護之費用為18萬元(計算式:3 個月 ×6 萬元=18萬元),應予准許。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無法工作,業據其提出長 庚醫院107 年11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見附民 卷第17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已載明:「病 患曾於107 年8 月31日…至本院急診治療,因骨折病患宜休 養三個月避免負重、久站及劇烈活動,…」等語,衡諸原告 於受侵害前身體健康狀態正常,衡情當能藉由身體勞動工作 以獲取一定薪資,卻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有3 個月無法工 作,致無從取得薪資,足認原告已證明其確受有3 個月之薪 資收入損害。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法定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8 頁),而最低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最低收入,本院認以此作為原告勞動可得之薪資數額,應屬 允宜。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佈之最低基 本工資為2萬2,000 元,則原告得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07 年8 月31日起至108 年11月31日,共3 個月之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害數額為6 萬6,000 元(計算式:2 萬2,000 元×



3 =6 萬6,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㈥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汽車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原告受有左足 第一、二趾開放性傷口及左足第五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又 原告為國中肄業,107 年度所得為17萬4,804 元,名下有房 屋4 筆、土地19筆;被告為高中畢業,107 年度所得為30萬 6,263 元,名下有房屋32筆、土地7 筆、田賦4 筆,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爰審酌原告之受 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 及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 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 萬640 元、就醫交通費5,475 元、藥品費6,478 元、看護費18萬元 、不能工作損失6 萬6,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56 萬8,593 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 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見附民卷第61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11月17日,應堪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6萬8,593 元,及自10 7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被告雖聲請再送其他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有休養3 個月期間需 人照護,惟原告所提107 年11月29日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已就原告所主張因骨折所受傷勢宜休養3 個月避免負重、久 站及劇烈活動,期間需人照護一節,詳予敘明,且林口長庚 醫院為醫療分級第一級之醫學中心,具相當醫療專業知識, 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應屬客觀可採,本院認尚無 再予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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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