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78號
TYDV,109,訴,678,2020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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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玉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6 月 24日109 年度訴字第6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 萬0,274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 萬9,270 元,上訴人未於上訴時併予繳納,經本院 於109 年8 月4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 萬9,27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該裁定已於109 年8 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9 頁)。而上訴人並未未繳納,此亦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見 解,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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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