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78號
TYDV,109,訴,678,2020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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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玉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
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參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 項第6 款、第442 條第2 項亦規定 甚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上訴人 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6 萬0,27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9,513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被上訴人尚應補繳1 萬 9,013 元。
三、又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6月24日109 年度訴字第67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186 萬0,27 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9,270 元,上訴人未於上訴時 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 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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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