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呂銹鈴
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鄭玉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8年7月25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陳定凱(原名陳進東)於民國83年7月2日結 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陳定凱並於103 年間因經常出入 被告工作之處,而與被告結識。然被告明知陳定凱為有配偶 之人,竟自107 年4 月間某日起迄今,與陳定凱有超友誼之 交往行為,並發生婚外情,原告更曾於107 年4 月間某日親 見陳定凱與被告及另一名幼童共同下車,亦曾於107 年12月 10日,於路上親見被告與陳定凱在車上約會,陳定凱並在原 告上前質問時,未極力否認,而坦承此情,造成原告莫大之 心靈傷害。嗣原告以陳定凱所使用之手機中之line通話軟體 與被告(使用者名稱為小玉甜甜)對話,要求被告不要再與 陳定凱見面並分手,然被告竟向原告表示「有本事叫你老公 不要來找我」、「管好自己老公,怪別人沒有用」、「老公 不找我我會找他嗎?」、「沒有愛怎麼可能會跟他生小孩? 」等語,由此足認被告確與原告之夫陳定凱間,有不正當之 交往關係,破壞原告與陳定凱間夫妻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定凱為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卻仍 於107年4月間某日起迄今,與陳定凱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及 超出一般朋友之情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陳定凱 以其所使用之手機(申設人為原告,手機號碼為0930***033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該內容顯示「陳定凱要求被告 要穿性感一點」等語,及原告以上開陳定凱所使用之手機, 以本人之身分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則於對話中提 及「她要與陳定凱分手,但陳定凱不肯」、「陳定凱如果不 來找她她會找陳定凱嗎?」、「我們都是女人,我也不想破 壞你們家庭」、「小孩都生了,那你叫我再塞回去嗎?」、 「沒有愛怎麼可能會他跟生小孩」等語(參本院卷第15頁至 第23頁),是足認被告與原告之夫陳定凱間,確有不正當交 往之男女朋友關係。再被告所申設、使用之手機門號(電話 號碼為0937***169)確與陳定凱間所使用之上開手機門號間 ,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自109 年3 月3 日至4 月23日 止,有頻繁之通話紀錄,足認被告二人縱於原告知悉兩人超 乎友誼之交往後,仍繼續交往,毫不避諱,而被告復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更未對本院所寄送之歷次 言詞辯論筆錄提出說明,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與 其配偶陳定凱間發生不正當交往關係部分為真正。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 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 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 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 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
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上易字第6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 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上開法條所稱之『配偶權』,應係指配 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 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 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 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 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是查,被告既明知訴外人陳定凱為原告之夫,竟仍自107 年 4 月間起迄今與陳定凱為超乎友誼之交往,有不正當之男女 朋友關係,此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 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無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 第3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甚明。
㈢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 畢業,從事金融保險業,與訴外人陳定凱於83年7 月2 日結 婚,並育有一女,被告原為大陸籍人士,但已於100 年間取 得我國身分證而有戶籍、育有一子等情,及兩造之財產、所 得狀況(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復審酌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方式、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確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以1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無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查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 6 月24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 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 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