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賴淑幼
被 告 簡國峰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簡永承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 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 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 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 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 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 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為被告 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若被告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事件獲得敗訴判 決,參加人對原告於保險金額範圍內有賠償責任,則參加人 與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起見而聲明 參加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晚間7 時許,駕駛被告汽車沿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12 分許,行經介壽路與仁善街交岔路口左轉仁善街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 告機車)沿介壽路往大溪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 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小腿及右手 鈍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前開所為,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人格權及健康 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即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 萬3,090 元、醫療耗材費1萬196 元、洗髮費699 元、看護費2 萬元、交通費4 萬7,084 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61萬2,720 元、車輛修復費用8,300 元 、長褲破損之損害399 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5萬元等語。(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醫療費之請求,其中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部分,因直至107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方出現腰部椎間盤突出症、腦震盪症候群 的記載,這些病症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相關醫療費 用不應完全由被告負擔;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 )之醫療費用730 元被告並不爭執;浤安中醫診所(下稱 浤安診所)107 年3 月15至16日、4 月10日、5 月24日、 29至31日、6 月25至29日門診期日均未掛號亦無健保申報 金額,難認該等期日金額為治療費用,應予扣除,且材料 費2,250 元亦不知為何,另該診所治療方式尚待釐清,以 確認是否為必要治療;嘉得診所之治療方式尚待釐清,以 確認是否為必要之治療。
(二)關於交通費之請求,其中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之交通 費1 萬380 元,應先確定原告所負責任範圍,方得計算; 前往臺北榮總就醫之交通費2,200 元被告並不爭執;前往 浤安診所就醫之交通費,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共計為1 萬 2,800 元,除應剔除前述12日非因就醫而前往該診所部分 外,其餘部分是否為必要費用,繫於該診所之治療是否為 必要;前往嘉得診所就醫之交通費是否為必要費用,亦應 繫於該診所之治療是否為必要。
(三)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請求,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文件 實質真正容有疑義,應提出其他證明文件;又依國軍桃園
總醫院107 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107 年3 月 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期間應計為13日。(四)關於醫療耗材費6,676 元及看護費2 萬元之請求,被告均 不爭執;原告支出之洗髮費並無必要性,且相關單據亦未 載明日期,無法證明為原告支出洗髮之日期;關於機車修 復費用應予折舊;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應予酌減。
(五)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 件事故應負過失比例至少為百分之30,且原告就本件事故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9 萬8,500 元,應自其 請求扣除等語,以資抗辯。
(六)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自承受領工資方式為領取現金袋,則原告所提出之匯 款證明即非薪資收入甚明,故應以本件事故發生日之基本 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又慰撫金之認定應排除非 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部分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第196 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14日晚間7 時許,駕駛被 告汽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 7 時12分許,行經介壽路與仁善街交岔路口左轉仁善街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介壽路往大溪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小 腿及右手鈍挫傷等傷害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浤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嘉得診所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23308 號卷第14至21頁、本院卷第33至5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可採認。原告根據前開事實,訴請被告賠償,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一)醫藥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共計7 萬3,090 元乙節,其中關於原告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支出之醫 療費用2 萬70元,經原告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97至219 頁),被告則抗辯: 依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直至107 年12 月7 日方出現腰部椎間盤突出症、腦震盪症候群,該等病 症與本件事故無關,自該日起之相關醫療費用即不應由原 告完全負擔等語,經查:
⑴國軍桃園總醫院107 年3 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中,已記載 「3/15車禍仍頭暈想吐」之症狀,並有「疑似腦震盪」 之診斷(見本院卷第41頁),不是107 年12月7 日才出 現的;又該院107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病 患敘述107 年03月14日車禍後仍頭暈及想吐」,以及「 腦震盪症候群」之診斷,應僅係沿用先前的診斷證明書 的記載,而不是107 年3 月14日發生的本件事故,造成 原告於107 年12月7 日腦震盪的意思。
⑵關於腰部椎間盤突出症的診斷,確實是在國軍桃園總醫 院107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才出現的,當時距離本件 事故發生將近9 個月,而光從診斷證明書的內容,看不 出這項病症跟本件事故有何關聯,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 證據,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患有腰部椎間盤突出症,與被 告於本件事故對原告身體及健康人格權的侵害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於109 年3 月2 日、16日前往該院腦 神經脊椎外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90 元(見本院卷 第219 頁),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不過,按照原告提出的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
細所示,無論在107 年12月7 日診斷出有腰部椎間盤突 出症前後,原告前往該院復健科就醫,都是支出掛號費 100 元、部分負擔300 元,其前往復健,則是每次支出 部分負擔50元,這是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使然,在這種情 形下,要強行區分哪些掛號費、部分負擔是用在跟本件 事故有關的醫療項目,哪些則是用在無關的腰部椎間盤 突出症,並無可能,也毫無意義,這部分費用應仍得請 求被告賠償,始屬合理。
⑷據此,原告就其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 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萬9,180 元(計算式: 20070 -890 )。
2.關於原告前往臺北榮總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730 元,經原 告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3.關於原告前往浤安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 萬1,670 元 ,經原告提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單及門診費用明細 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1 至248 頁),被告則抗 辯:⑴依該等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所載,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16日、107 年4 月10日、107 年5 月24日、29日 至31日、107 年6 月25日至29日共計12日前往該診所,皆 未掛號亦無健保申請金額,是否確有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 ,有所疑義;⑵該診所收據單所載材料費合計2,250 元是 否確為必要費用,亦有可疑等語,經查:
⑴關於卷附浤安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所示,原告12次 前往該診所,沒有支出掛號費或部分負擔,也沒有健保 申請金額,只有支出自費金額每次200 元(見本院卷第 238 、242 、244 頁),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陳稱這 是自費推拿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9 頁),然自99 年4 月間起,中醫推拿非由中醫師親自處理者,不得請 領健保給付,因由中醫師親自施行之傷科推拿為醫療行 為,由推拿師執行之民俗調理推拿則不屬於醫療行為, 則原告所支出此部分費用並非醫療費用,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
⑵按卷附浤安診所回函所示,該診所收據單所載材料費為 健保敷藥費用,每次收費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6 頁 ),各該收據單所載材料費金額,亦與收據單所載原告 於各該期間前往該診所掛號就診之次數相符,至於原告 就醫的原因,按卷附該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均係「左 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 ),足認原告所支出的材料費,確屬必要醫療費用,得
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⑶據此,原告就其前往浤安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70 元(計算式:11670 - 200 ×12)。
4.關於原告前往嘉得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4 萬1,350 元 部分,經原告提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4 至334 頁),被告則抗辯:該 部分治療方式尚待釐清,以確認相關費用是否為必要醫療 費用等語,經查:
⑴嘉得診所為全額自費診所之事實,有該診所函在卷可證 ,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506 頁),而關於原告前去該 診所就診的必要性,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答以:因為 我的傷口一定要人工皮,當地買不到,我鄰居跟我說嘉 得診所有人工皮,所以我就去嘉得診所云云(見本院卷 第569 頁)。
⑵然而,原告並沒有舉證證明其使用人工皮的必要,嘉得 診所的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上,也只籠統記載藥劑費、處 置(換藥)之費用,沒有明細(見本院卷第270 至334 頁),該診所前揭回函則稱:原告自107 年3 月19日至 107 年6 月22日至該診所門診治療共34次,每次門診包 含醫師診療費、換藥、外用藥膏、貼布、材料費(紗布 、網繃、膠帶等)、護理師協助之處置費(消毒、塗抹 、敷料、包紮等)及服用藥等語(見本院卷第506 頁) ,沒有提到人工皮,也看不出原告有什麼自費就醫的必 要,此部分費用僅能以通常就醫每次支出掛號費及部分 負擔合計200 元計算,合計34次就醫,僅得請求被告賠 償6,800 元,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合計為3萬5,980 元(計算式:19180 +730 +9270+6800)。(二)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醫療院所就醫支出交通費 共計4 萬7,084 元乙節,其中公車車資部分並未提出單據 ,不過,考慮到公車是最基本的大眾交通工具,原告只要 有就醫的必要,也確實有前去就醫,除非原告是以其他方 式往返醫療院所,其主張因就醫而有支出公車車資的必要 ,即應可採;至於計程車資部分,原告提出的所有單據, 都是把往返的車資合計金額寫在同一張紙上,經本院當庭 詢問,原告才說:當時我不知道可以請求賠償,後來才要 司機補開收據,所以寫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所以這些金額都不是就醫當時實際支出的計程車資金額,
不過,對照卷附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查詢結果,原告主張 的計程車資金額尚屬相當,並未過高(本卷第558 至562 頁),而仍堪採認,合先敘明。
2.關於原告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支出之交通費,包括計 程車資1,225 元(於107 年3 月14日出院返家支出計程車 資175 元,於107 年3 月17日、18日、23日就醫每次往返 以350 元計算),公車車資共計來回112 趟4,032 元(就 醫日期107 年7 月19日、20日、23日、30日、107 年8 月 2 日、3 日、8 日、10日、13日至17日、21日至24日、29 日至31日、107 年9 月3 日至5 日、7 日、10日至14日、 17日至20日、25日至27日、107 年10月1 日至5 日、8 日 、9 日、11日、12日、16日、17日、19日、22日、23日、 26日、29日、107 年11月2 日、5 日、9 日、12日、19日 、23日、26日、30日、107 年12月3 日、7 日、10日、14 日、17日、21日、24日、108 年1 月2 日至4 日、7 日、 11日、21日、28日、31日、108 年2 月1 日、8 日、15日 、18日、25日、108 年3 月1 日、4 日、11日、15日、18 日、25日、108 年4 月1 日、8 日、12日、15日、26日、 29日、108 年5 月17日、20日、24日、31日、108 年6 月 3 日、14日、108 年7 月1 日、5 日、8 日、12日、15日 、19日、108 年10月16日、108 年11月27日、109 年1 月 8 日、109 年2 月12日、26日、109 年3 月2 日、16日, 其中107年8月17日是上午前往該院腦神經脊椎外科就醫、 下午前往該院復健科就醫,以來回兩趟計算),經原告就 計程車資部分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7至89頁),且與原告所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 就醫日期相符。又原告於109 年3 月2 日、16日前往該院 腦神經脊椎外科就醫,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述如 前,則原告就其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支出之交通費, 得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計程車資及公車車資來回110趟4,032 元,合計為5,185 元(計算式:1225+36×110 )。 3.關於原告前往臺北榮總就醫,支出交通費即往返該院的計 程車資2,200 元,經原告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89頁),且與原告所提出該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所載就醫日期相符,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關於原告前往浤安診所就醫支出之交通費,包括計程車資 1 萬2,800 元(就醫日期107 年3 月15日、16日、31日、 107 年4 月10日至13日、18日、23日至28日、107 年5 月 1 日、2 日,每次往返以800 元計算),公車車資共計來 回40趟1,980 元(就醫日期107 年5 月3 日、5 日、8 日
、11日、14日、15日、17日至19日、22日至25日、29日至 31日、107 年6 月1 日、2 日、4 日、6 日、8 日、11日 、12日、13日、15日、19日、20日、21日、22日、25日、 26日、27日、28日、29日、107 年7 月2 日、4 日、6 日 、13日、14日、16日,包括從原告居住的員樹林到桃園來 回車資74元,及在桃園內來回浤安診所車資36元),經原 告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0 至256 頁) ,其中,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16日、107 年4 月10日 (這3 次是搭計程車)、107 年5 月24日、29日至31日、 107 年6 月25日至29日(這9 次是搭公車)前往該診所自 費接受民俗推拿,並非必要醫療行為,因此支出的交通費 用亦應扣除,則原告就其前往浤安診所就醫支出之交通費 ,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1 萬1,390 元(計算式: 12800 +1980-3 ×800 -9 ×110 )。 5.關於原告前往嘉得診所就醫支出之交通費,依卷附計程車 運價證明及計程車收據所示,其金額合計為2 萬2,320 元 (見本院卷第336 至396 頁),原告雖無自費就醫之必要 ,但仍有就醫之必要,此部分交通費仍屬必要費用,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合計為4萬1,095 元(計算式:5185+2200+11390 +22320 )。(三)看護費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7年3月15日起需專人 看護,而支出看護費共2萬元等情,並提出臺北榮總107年 3 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1.關於購買醫療器材支出6,676 元部分,經原告提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不便,請人洗髮,合計 支出699 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9、61頁),此部分費用性質上為生活支出,且 按該等收據所載,原告是在107 年3 月16日、28日支出這 兩筆費用,考量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右手鈍挫傷對其日 常生活的影響,堪認這些費用的發生,與原告身體及健康 人格權所受侵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這兩費用請求被 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空言爭執其支出之必 要性,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購買滑輪強力背架,支 出3,520 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
),然查:
⑴這份發票的日期是109 年3 月11日,而卷附國軍桃園總 醫院109 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也記載,原告有「下背 痛、右下肢麻痛」之症狀、經診斷為「第四五腰椎滑脫 症、第二三、三四、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椎孔狹窄 」,並載明「建議著背架」(見本院卷第31頁)。 ⑵但原告的腰部椎間盤突出症跟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已述如前,從這份診斷證明書的內容,也看不出腰椎滑 脫症」跟本件事故有何關聯,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 ,本院自難認定原告患有腰椎滑脫症,與被告對於原告 身體及健康人格權的侵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而也 無從遽認這筆費用的支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及健康 人格權所受侵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4.據此,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支出7,375 元( 計算式:6676 +699 )。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7 年3 月15日至109 年 3 月16日間,共請假看診、復健合計4 個月又20日云云, 並提出請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但請假 單只能證明原告請假的事實,不能證明原告請假的必要。 2.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107 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 議原告休養3 日(見本院卷第43頁),卷附臺北榮總前揭 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復健需有專人 照顧10日(見本院卷第39頁),足證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 起10日內不能工作。
3.另國軍桃園總醫院107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休 養貳週(107 年6 月30日到107 年7 月14日為止)」(見 本院卷第35頁),然而,按原告主張及卷附國軍桃園總醫 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示,原告在107 年3 月23日至7 月 19日間,未曾至該院就醫(見本院卷第71、93、97頁), 則此項處置意見之依據為何,並不清楚,不足以認定原告 於107 年6 月30日至7 月14日間不能工作,更不足以推認 原告於前揭需專人看護10日期間經過後,至107 年6 月30 日間,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4.此外,原告於107 年7 月23日、30日、107 年8 月2 日、 8 日、14日至17日、21日至23日、29日至30日、107 年9 月4 日至5 日、11日至13日、18日至20日、25日至27日、 107 年10月2 日至4 日、9 日、11日、16日、17日、22日 、23日、108 年1 月2 日至4 日、31日、108 年2 月1 日
均請假半天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或復健等情,有該院 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等件附卷可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 91至94、96至219 頁,另原告於109 年3 月2 日、16日前 往該院腦神經脊椎外科就醫,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已述如前,不予列入),原告請假共計38個半天,此部分 不能工作之期間合計為19日,故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 之期間,合計為29日。
5.關於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應依其在 本件事故發生前3 個月,也就是106 年12月至107 年2 月 間平均每月薪資金額為準,本院認該標準計算明確具體, 便於計算,且尚能適切反映原告工作收入,應屬可採,按 卷附薪資明細表所示,其平均金額為13萬1,300 元(見本 院卷第27至29頁,計算式:〔132048+161684+100168〕 ÷3 ),則原告就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應為12萬6,923 元(計算式:131300×29/30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六)財物毀損部分:
1.原告機車為106 年3 月出廠,至107 年3 月14日本件事故 發生時未滿一年,應不扣除折舊。又該機車為訴外人謝函 容所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讓謝函容對被告的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天安機車行估價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結果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堪可採 認(見本院卷第65、434 、572 頁),原告自得就修車費 用8,300元請求被告賠償。
2.原告另就其長褲破損請求賠償399 元云云,然未就此部分 損害及其金額舉證,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慰撫金部分:
1.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 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而受傷,需長期治療 及復健,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的 行為及過失之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所受傷害 及其就醫、復健之情形,及須受看護、不能工作之期間、 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兼衡兩造財產所得之情形(見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44 至475 頁),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 萬元,應屬適當,此 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關於與有過失之抗辯: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並指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308 號起訴書亦如此 記載云云,經查:⑴法院獨立審判,不受指令,該起訴書 之記載對本院亦無拘束力;⑵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究竟 沒有注意什麼車前狀況,或者怠於採取什麼必要之安全措 施,也沒有表明相關證據,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汽車 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 萬8,500 元之事 實,有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2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前揭規定,該筆保險 金額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扣除。
(十)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2萬5,550 元(計算 式:35980+41095+20000+7375+131300+8300+80000 -98500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 5,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屬有 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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