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張坤盛
被 告 丘義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謝㛢芳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亦明知謝㛢芳係有配偶 之人,詎謝㛢芳、被告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在甲○○位在桃園市○鎮區○○ ○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為性交行為1 次,謝㛢芳因而受 孕並於107 年10月3 日產下1 女。嗣原告因謝㛢芳於107 年11月間告知,以及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於同年12月 間將謝㛢芳產下一女乙節函知原告,始查悉上情。(二)被告前述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應享 有之身分法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 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婚姻與永久結合 關係乃當事人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雙 方對於婚姻或永久結合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關係 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 務,此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又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倘當事人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或永久結合關係 之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謝㛢芳於偵訊時之陳述、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107 年12月 5 日新北鶯戶字第1073886197號函、107 年12月22日新北 鶯戶字第107388650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670號卷第6 、7 、13至15頁、第 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30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構成侵權行為,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原告與謝㛢芳的婚齡、婚後未曾共同養育子女、 被告與謝㛢芳在事發當時的關係、交往的情形與程度、被 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法、次數及期間、兩造於事發當時 的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