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79號
TYDV,109,訴,1279,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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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黃美幸 
被   告 徐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6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58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 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32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之女巫語如有感情及金錢糾紛,基 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傍晚6 時25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前,持棍棒敲毀原告所 有店面招牌與鐵捲門,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支出修復 鐵捲門費用126,832 元及招牌費用16,000元,合計142,832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3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捲門工程報價單及招牌請款單截圖等影 本為證,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914 號 妨害自由案件偵查卷附被告於108 年10月4 日接受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詢問時坦認使用球棍毀損原告 的店面招牌及鐵捲門,且確認警方提示所調閱監視器畫面中 手持球棒毀損原告店面招牌及鐵捲門之男子為被告本人無誤 等語之調查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可稽, 本院刑事庭業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270號簡易判決被告損壞 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之招牌與鐵捲門,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等 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妨害自由案件卷宗,且有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毀損之侵權行為,與原 告所有店面招牌與鐵捲門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此支出 修復費用142,832 元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83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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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