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93號
TYDV,109,訴,1093,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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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梁懷德 
被   告 吳泳潔即吳佩瑾


      吳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0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吳泳潔與被告吳明鴻應就被繼承人曾美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吳泳潔與被告吳明鴻就被繼承人曾美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明鴻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 告應就被繼承人曾美雲所遺如附表(本院卷第9 頁)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美雲所遺 如附表(本院卷第9 頁)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2 分 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嗣經本院向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曾美 雲之財產、所得清單,原告即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具狀變 更聲明中附表所示之遺產(附表見本院卷第79、81頁)。經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吳泳潔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1,449 元及其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 司促字第578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惟因被告繼承訴外人曾美雲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 吳泳潔繼承之應繼分取償,被告吳泳潔本應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 告吳泳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代位被告吳泳潔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對被告吳泳潔有系爭債權未清償,而曾美雲死後遺有系爭 遺產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吳泳潔已陷於無資力,卻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 578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 繼承人曾美雲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被告即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9 月5 日北院忠家108 科 繼字第1585號函(本院卷第11至39頁),且經本院調閱被繼 承人曾美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至107 年 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7至60頁)在卷可參,則被 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調查上開事證 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係代位債 務人行使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倘將 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查原告既以吳泳潔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吳泳潔吳明鴻 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以吳泳潔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 對於吳泳潔之起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 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 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規定之方式予以分配,同法第830 條第2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 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 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查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因訴外人曾美雲死亡而發生繼承,已如上述,而繼 承人即吳泳潔、被告吳明鴻就主文第1 項之不動產至今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因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尚非專屬於繼承人之 權利,則原告代位吳泳潔、被告吳明鴻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 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從而 ,本院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節,認關於系 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吳泳潔、被告吳明鴻依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吳 泳潔訴請被告吳明鴻應就被繼承人曾美雲所遺系爭遺產就附 表一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另原告以吳泳潔為被告,請求分割遺產之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 人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
│編│土地座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市 │區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1 │桃園│大溪 │社角│ │703 │195.45 │1/300 │
├─┼──┼────┼──┼──┼───┼────┼─────────┤
│2 │桃園│大溪 │社角│ │706 │506.33 │1/300 │
├─┼──┼────┼──┼──┼───┼────┼─────────┤




│3 │桃園│大溪 │社角│ │729 │425.83 │1/300 │
├─┼──┼────┼──┼──┼───┼────┼─────────┤
│4 │桃園│中壢 │興南興南│206-72│37 │1/150 │
├─┼──┼────┼──┼──┼───┼────┼─────────┤
│5 │桃園│中壢 │興南興南│209-4 │408 │1/150 │
├─┼──┼────┼──┼──┼───┼────┼─────────┤
│6 │桃園│中壢 │興南興南│200 │18 │1/150 │
├─┼──┼────┼──┼──┼───┼────┼─────────┤
│7 │桃園│中壢 │興南興南│200-7 │202 │1/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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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桃園│中壢 │興南興南│200-9 │143 │1/150 │
├─┼──┼────┼──┼──┼───┼────┼─────────┤
│9 │桃園│中壢 │興南興南│200-31│52 │1/150 │
├─┼──┼────┼──┼──┼───┼────┼─────────┤
│10│桃園│中壢 │興南興南│200-50│145 │1/150 │
├─┼──┼────┼──┼──┼───┼────┼─────────┤
│11│桃園│中壢 │興南興南│206-4 │5 │1/150 │
├─┼──┼────┼──┼──┼───┼────┼─────────┤
│12│桃園│中壢 │興南興南│206-67│58 │1/150 │
├─┼──┼────┼──┼──┼───┼────┼─────────┤
│13│桃園│中壢 │興南興南│206-72│37 │1/150 │
├─┼──┼────┼──┼──┼───┼────┼─────────┤
│14│桃園│中壢 │興南興南│209-4 │408 │1/150 │
├─┴──┴────┴──┴──┴───┴────┴─────────┤
│動產部份(投資): │
├─┬──────────────────┬─────────────┤
│編│營利事業名稱 │價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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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000 元 │
├─┼──────────────────┼─────────────┤
│2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吳泳潔 │1/2 │
├──┼───────────┼──────┤
│2 │吳明鴻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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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