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31號
TYDV,109,訴,1031,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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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蕭文俊 



訴訟代理人 羅品涵 
被   告 黃蕭速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
第822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桃交簡
附民字第289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
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6,592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嗣於 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之 本金為69萬3,042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告機車),沿桃園市大 溪區三元一街往武嶺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 行經同市區三元一街與三元一街67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 岔路口),欲左轉往三元一街67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原告機車)沿三元一街往員林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 遠端橈骨骨折、左肩頓挫傷併限制性關節炎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6 萬7,725 元、看護費用4 萬 1,280 元、往來醫院交通費用4,550 元、不能工作損失64萬 8,000 元、精神慰撫金9 萬8,000 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萬3,042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 萬7,725 元、看護費用 4 萬1,280 元、往來醫院交通費用4,550 元等費用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4萬8,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9 萬 8,000 元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下午,騎乘系爭被 告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一街往武嶺橋方向行駛,於同 日下午2 時28分許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三元一街 67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 原告機車沿三元一街往員林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因 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原告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後,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822 號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被告之 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堪 以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行車誡命,造成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屬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與健康權,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項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



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醫療費用 合計6 萬7,725 元等情,有上開醫療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5-79 頁),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確為治療及 維持身體健康所必要,核屬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需 支出之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賠償醫 療費用6 萬7,725 元,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開刀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半日看護, 以每小時80元,每日看護6 小時,共需看護86日計算之看 護費用為4 萬1,280 元乙節,已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7 年10月22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且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病患於107 年6 月26 日至本院急診求診,於107 年7 月1 日至107 年7 月4 日 至本院住院,住院期間於107 年7 月2 日接受復位併內固 定術。術後3 個月不宜負重之工作,4 至6 個月需復健。 門診複查,視情況行內固定移除受術(1 年半內)」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16頁,本院桃交簡字卷 第65頁),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 萬1,2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有搭車前往就醫之 必要。其因而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金 鶯診所就診而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用4,550 元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支出之交通費用4,550 元,亦屬 有據。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導致自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日即107 年6 月26日至107 年9 月9 日間無法工作 ,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金鶯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 卷第15-16 頁,第63至69頁)。觀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7 年10月22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於 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載明「病患於107 年6 月26日至本 院急診求診,於107 年7 月1 日至107 年7 月4 日至本院 住院,住院期間於107 年7 月2 日接受復位併內固定術。 術後3 個月不宜負重之工作,4 至6 個月需復健。門診複 查,視情況行內固定移除受術(1 年半內)」等語(見本 院桃交簡字卷第65頁)。本院衡酌原告工作為室內設計裝 潢工程,多有運用肌力之必要,苛求其在上開術後期間仍



負重勞動工作,確屬強人所難,是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6 月26日起至107 年9 月9 日止不能工作,應非無據;復查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法定最 低基本薪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見本院訴字卷第87 頁),則以2 個月又14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 萬2,000 元計算,原告前開期間受有之損失為5 萬4,267 元【計算 式:22,000元* (2 +14/30 )=54,267元,元以下4 捨 5 入)。準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 萬4,267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身體機能 受損,前後多次往返奔波醫院,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 ,難再與事故發生前之狀態相提並論,堪認其在精神上確 實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工作為 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小學畢業、於106 年薪資所得為15萬 元、於107 年薪資所得為24萬6,667 元、於108 年薪資所 得為32萬4,548 元、名下有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之土地1 筆 ;被告為國中畢業、於106 年至108 年均無所得、原告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3頁,個資卷),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 萬8,000 元,尚屬適當。故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9 萬8,000 元,應屬有據,可以准許。(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 療費用6 萬7,725 元、看護費用4 萬1,280 元、往來醫院 交通費用4,550 元、不能工作損失5 萬4,267 元、精神慰 撫金9 萬8,000 元,合計共26萬5,822 元。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 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8日(見本院桃交簡附民字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 5,822 元,及自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 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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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