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11號
TYDV,109,訴,1011,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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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謝明村 


被   告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書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937 元,及自民國109 年 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6,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第1 項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93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法尼新創公司),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48,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3、131 頁)。核其 追加被告法尼新創公司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遭 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書旗為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 向不特定之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詎被告田書旗於民國



106 年7 月至108 年3 月間,藉召開說明會及使用網路、通 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暨接受專訪等方式,公開招攬不特定投 資人加入拓礦方案,由被告田書旗以被告公司名義與投資人 簽訂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向投資人吸收資金,約定 每月給付投資人超過存款利息之利潤。原告於107 年4 月至 7 月間,陸續投入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資金,並於10 7 年5 月至12月間獲得如附表二實際發放分潤欄所示之利潤 ,然被告公司自108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潤,被告田書 旗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02 號 、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在案,故扣除上開已取回之利潤後,原告受有損害 1,248,93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銀 行交易明細、拓礦收據、發票、暫收押金收據、拓礦礦機 購買及廠租合約書、履約保證書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 15至5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稱收受存款,謂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 5 條之1 及第29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 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 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 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組織設立登記可經營 銀行業務之公司,被告田書旗為其負責人,有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附於個資卷),則被告田書旗以被 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拓礦方案,自屬執 行職務之行為,且其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 條之1 規定,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 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6 月 3 日起(於109 年6 月2 日送達,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拓礦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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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投資期間 │投資金額 │紅利 │礦機編碼 │
│號│(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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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4月23日│26萬元(訪│自107 年5 月至107 │TK60576-3 │
│ │至 │廠優惠4,00│年12月,每期給付紅│ │
│ │108年4月23日│0元) │利7,800 元,自108 │ │
│ │ │ │年1 月起,因被告法│ │
│ │ │ │尼新創公司周轉不靈│ │
│ │ │ │而未足額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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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8月2日 │每台礦機26│自107 年9 月至107 │TK60932-2 │
│ │至 │萬元,共投│年12月,每期給付紅│TK60932-3 │
│ │108年8月2日 │資5 台,計│利39,000元,自108 │TK60933-1 │
│ │ │130 萬元(│年1 月起,因被告法│TK60933-2 │
│ │ │訪廠優惠2 │尼新創公司周轉不靈│TK60933-3 │
│ │ │萬元) │而未足額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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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投入金額及取回金額(如附件,影印自本院卷第1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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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