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廖文房
被 告 阮庄茸
游榮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庄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阮庄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游榮龍給付之。
被告阮庄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阮庄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游榮龍給付之。被告阮庄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阮庄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游榮龍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庄茸負擔,如對被告阮庄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游榮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 萬 4392元,及自民108 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詳本院卷第 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57萬77 41元、5 萬1479元及130 萬5172元,最後1 筆借款利率減為 1.745 %,其餘聲明不變(詳本院卷第71頁)。原告前開訴 之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 程序上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阮庄茸邀同被告游榮龍為保證人於99年6 月15日及100 年3 月23日各向原告借款290 萬元、8 萬7906 元及200 萬元3 筆,前2 筆借款期間約定自99年6 月24日起 至119 年6 月24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2.14%計付;後1 筆 借款期間約定自100 年3 月24日起至119 年6 月24日止,利 率按週年利率1.745 %計付。並均約定被告若未依約履行, 如遲延履行,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阮庄茸自108 年11月25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3 筆借款尚分別有57萬7741元、5 萬 1479元及130 萬5172元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壹、程 序事項一所載。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 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 動明給表等件為憑,且被告游榮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阮庄茸既
尚欠原告前述借款迄未返還,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阮庄茸給 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
五、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5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 告游榮龍為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業據原告提出之貸款 約定書記載明確,故原告就被告阮庄茸前開積欠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須於對被告阮庄茸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方由被告游榮龍代負履行責任。原告於訴之聲 明第1 、2 、3 項訴請「被告游榮龍應給付前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以及第4 項訴請「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 部分,與兩造於上開貸款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不符,不應准 許。其餘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阮 庄茸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以及訴請如對被告阮庄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 告游榮龍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