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91號
原 告 恭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嬅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和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工作車6部
或賠償新臺幣(下同)3,320 萬元,其主張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 部工作車之價格,二者價額相當,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0 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應係被
告占有6 部工作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性質,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4,16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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