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告 陳錦崑(原名:陳文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添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應予
剔除,倘獲勝訴判決,就87年執字第7546號之5 (丙標)分配表
部分,原告得再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6,551 元,
就87年執字第7546號之6 (丁標)分配表部分,原告得再受分配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30,185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036,7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352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