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14號
原 告 張清泉
張邱明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華珠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系爭土地分割前之面積為1,878.
51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90528/960000,參酌系爭土地
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739元,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02,3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92
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