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321號
TYDV,109,補,321,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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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鍾智友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
被   告 楊智揚 
      楊智堯 
      楊昀蕎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下同)17,902
,459元債權不存在。第2 項聲明張被告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號房屋及所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 年11
月21日所設定最高限額20,712,000元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
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予塗銷。經查,前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即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完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又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計20,712,0
00元,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市場之交易價值核為24,160,000元。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7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4,3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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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