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72號
TYDV,109,補,272,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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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方孟超 


      方孟禹(追加原告)

      方孟堯(追加原告)


      方偉珍(追加原告)

      方偉潔(追加原告)


被   告 楊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以下稱系爭判決)
所命原告應連帶給付之債權,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回溯時起回溯
之年以外,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查下
爭判決判命原告給付之本金為新台幣(下同)26,509,780元,所
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6年4 月12日,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日期為
105 年11月8 日,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是本件原告係請
求確認系爭判決判命給付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自96年4 月12日至
100 年11月8 日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95,568 元(
計算式:26,509,780×0.05÷365 ×1651=5,995,568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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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