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 告 黃建德
黃簡腰
黃建琳
黃秋香
黃建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
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
告代位黃建德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黃建德就被繼承人遺產繼
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1,67
6,72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期限內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