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96號
TYDV,109,聲,19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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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許亨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減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張憲璋(下稱相對人)間109 年度 司執字第1307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人曾具狀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9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應提供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始准對系爭異議之訴 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相對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並不否認於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273 號民 事簡易判決前及判決後一直有出租予聲請人,原執行名義即 有無法維持之處。退萬步言,相對人於系爭異議之訴稱聲請 人尚欠其941 萬元,與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所載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3,062,111 元即有差異,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之擔保金額有重 新裁定之事由,爰聲請酌減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且其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 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 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其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經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而以 109 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3,000,000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 止,上開裁定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收受後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調取上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卷附裁定、送達證書等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已不得就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69號確定裁定之擔保金數額再 為指摘爭執,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效力無法維 持及相對人所稱損害與擔保金數額有所差異為由,聲請酌減 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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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