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圓光寺
法定代理人 邱榮翰
上 訴 人 劉奕順(劉學財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文旺
被 上訴人 李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
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93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 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 及證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 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 第2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107 年6 月8 日 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依法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及其事實、證據。茲限上訴人於收到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逾 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說明正當原因,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附件
一、上訴理由書,應具體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使 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承認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待證事實如有多 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 外,應先提出影本),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 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若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其攻防方法。但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則請勿提出,否則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駁回之:1.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 不得主張之爭點。2.經第一審法院依第196 條第2 項裁 定駁回者。3.經第一審法院依第268 條定期間命提出而 未提出者。4.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 提出者。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
四、上訴人如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應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未 依規定說明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規定駁回 之,或於判決時依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