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656號
TYDV,109,監宣,65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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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李榮昌 

相 對 人 李鍾碧玉

關 係 人 李榮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李榮仁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李松益(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 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 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1113 條、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為監 護宣告(109 年度監宣字第358 號),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松益於109 年1 月19日逝世,現為辦 理李松益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之姪即關係人為 相對人於辦理關於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三、兩造同為李松益之繼承人,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之禁 止問題,堪認聲請意旨確有其必要性。聲請人已提出兩造及 關係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核以李榮仁係相對人之姪 、聲請人之堂兄弟,於該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 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 消極原因,相信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 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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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