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469號
TYDV,109,監宣,469,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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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陳福祥 
相 對 人 陳邱鬆 
關 係 人 陳福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邱鬆(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陳福祥(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邱鬆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福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邱鬆之長子,相對人因罹 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 子陳福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敏勝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陳炯旭診所之鑑定醫師李明儀前訊問相對人之109 年 7 月21日訊問筆錄(相對人躺在床上,插有鼻胃管及尿袋, 對本院點呼無反應)。
陳炯旭診所109 年7 月14日旭字第1090509-1 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 ,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會幾無 。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9 年7 月14日桃林字第109865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



對人與配偶陳木筆(已歿)育有三男,並收養一女,相對人 現為居家式照顧,由聲請人提供日常生活照顧、關係人於每 週一至週三晚間居相對人居所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之醫 療決策、照顧安排、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事務,由聲請人主 責照顧,關係人輔助之。相對人現每月數千元之照顧費用, 包括管灌飲食及看護墊費用,均由聲請人提領相對人存款支 付之。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關係人均表明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相對人 之三子陳鴻淮及養女陳素梅亦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上 開職務,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本件聲請人及關係 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按其知識、經驗、能力 ,亦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 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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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