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34號
TYDV,109,消債職聲免,34,202008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文馨禾即文沛慈即文瓊美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文馨禾即文沛慈即文瓊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文馨禾即文沛慈即文瓊美,前因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7 年12月27日以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386 號諭知調解不成立



,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清算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0 8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於108 年3 月14日下午5 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據 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 詢清單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可知債務 人名下僅有一輛出廠逾20年之機車,而該機車已逾經濟部公 告之使用年限,應認無殘值,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09 年1 月16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 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及本院於收案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 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 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12至 14頁)
㈡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謹請鈞院 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債務 人今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 清算程序不予免責。(參本院卷第16頁)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依鈞 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 超支之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應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另懇請鈞院依 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 其餘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懇請鈞院就債務人清算事件裁定不 予免責。(參本院卷第17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8 年3 月1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即105 年9 月10日起至107 年9 月9 日止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仍以打零工維生,原 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1 萬元,然因聲請人已高齡67歲,工 作較不穩定,距今已將近半年每月薪資所得收入不及1 萬元 等語。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每月收入減少之相關證據,亦 未提出收入切結書等證明,是認其薪資所得收入仍應以每月 1 萬元計算,又聲請人於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809 元,每年 領有三節、重陽敬老慰問金各2,500 元,總計每年1 萬元, 平均每月約為833 元(1 萬元÷12月=833 元),是聲請人 現每月收入所得約為1 萬5,642 元(1 萬元+4,809 元+ 833 元=1 萬5,642 元),應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 每月收入所得以1 萬5,642 元計算。
⒊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聲 請免責狀(執行卷第162 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費用為2 萬6,640 元(必要生活費用1 萬4,640 元+受 監護人鄭義富扶養費8,000 元+未成年孫子女文智慧扶養費 4,000 元=2 萬6,640 元),其中必要生活費用1 萬4,640 元部分,包括租金3,000 元、水費350 元、電費900 元、瓦 斯費800 元、膳食費6,500 元、生活用品雜支2,000 元、手 機費590 元及油資500 元。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 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 至107 年度桃園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為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 8 年度桃園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 萬4,578 元 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109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聲請人 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1 萬4,640 元部分,並未逾越上開金額 ,且所列生活費用,亦屬合理,故認其必要生活費用確為1



萬4,640 元。另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鄭義富及未成年孫子女 文智慧扶養費部分,衡以未成年子女多依附家長生活,故認 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上開108 年最低生活 支出金額1.2 倍之七成1 萬2,245 元為適當(1 萬7,493 × 70%=1 萬2,245 元),是聲請人主張以每月8,000 元計算 ,應屬合理。又聲請人之受監護人鄭義富每月領有低收兒童 生活補助2,695 元,故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5, 305 元(8,000 元-2,695 元=5,305 元)。而聲請人之孫 女文智慧每月領有低收家庭生活補助6,115 元及兒童生活補 助2,695 元,故聲請人每月應不須額外負擔其扶養費用(8, 000 元-6,115 元-2,695 元=-810 元)。故應認聲請人 主張其經本院裁定清算後迄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合計 為【1 萬9,945 元】(1 萬4,640 元+5,305 元=1 萬9,94 5 元)部分,確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則不予列 計。
⒋據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 萬5,642 元)扣除其每月支出 (1 萬9,945 元)後,尚有不足,故足認聲請人收入顯不敷 支出,並無餘額,故縱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 配,債務人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