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滿儀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滿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滿儀(原名林清琴)因欠金融機構債 務,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向本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106 年11月 6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查債務
人名下僅有1 輛汽車(87年出廠),而前開車輛因已逾經濟 部公佈之使用年限,堪認處分無實益;另債務人之中華郵政 帳戶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元,金額甚微已不足敷清 算財團費用,亦返還予債務人;且債務人名下並無有效之保 單,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附卷可參, 除此之外,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堪認債務 人之清算財團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0月24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6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是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三、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本院認定如下:
本件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106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債務人自 承現無業,每月僅由配偶跟子女偶爾接濟以維持生活,依本 院職權調得之債務人於108 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於該年度之所得為0 ,是債務人前開所 述,應可採信。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 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6,926 元(包含:伙食費 6,000 元、健保費426 元、交通費500 元),未逾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09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範圍,債權人 未就此提出具體指謫,應可採納。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 式:0 元-6,926 元=-6,92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 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 事由乙節,債權人意見及本院認定如下:
㈠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 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 票交易明細,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聲請 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釐是否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按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 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 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泛言請 法院調查,卻未指出調查之結果與消債條例134 條各款事由 有何關連,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㈡ 此外,參酌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對具體指明 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且經本院綜觀全卷資料及職權調查後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 符合該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 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