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92號
TYDV,109,消債清,9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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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金葉 
代 理 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金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 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 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 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 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 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金葉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 9 年2 月1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最大債 權人評估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認無法提供合適之調解方案 ,因而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 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 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所示(見調解卷第18頁),聲請人為玄德工程行及建蒼企業 社之負責人,惟聲請人陳報玄德工程行係由其配偶所經營, 現則由聲請人之子為負責人,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玄德工程 行及建蒼企業社103 年至108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知玄德工程行建蒼企業社每年除銀行利息收入 外,並無其他收入所得,且聲請人於107 、108 年均無從該 工程行及企業社獲得薪資所得收入,認玄德工程行及建蒼企 業社平均每月營業額均未超過20萬元,故堪認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4 月30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之 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4萬2,561 元, 未提供還款方案。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 總額為7 萬129 元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12萬5,426 元,合計已陳報之債權總額為83萬8,116 元,惟最大債權銀行陳報其於評估聲請人收支狀況後,認無 法提供合適之調解方案,而未提出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9頁、第32頁),顯示聲 請人名下有一輛99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此外並無其他任 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 即107 年2 月起至109 年1 月止,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7 年薪資所 得收入總計為63萬3,325 元。於108 年度則無薪資所得收入 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係受配偶之薪資所得扶養,並無特定 金額之收入,是以聲請人配偶收入之一半為其薪資所得收入 計算,是聲請人於108 年1 月起至109 年1 月止,聲請人之 薪資所得收入應以27萬5,250 元計算。又聲請人於107 年8 月間領有機場回饋醫療健保7,500 元,108 年8 月間領有桃 園環保局機場噪音補助2 萬元,是聲請人自107 年2 月起至 109 年1 月止,總計薪資所得收入為93萬6,075 元(63萬3, 325 元+27萬5,250 元+7,500 元+2 萬元=93萬6,075 元 )。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所得應以93萬6,075 元 計算。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主張其長期為家管並無 正常就業,且患有憂鬱症,在外求職不易而無法工作,因此 每月並無收入所得,並提出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參調解卷第15頁),是應認聲請人現每月並無收入所得。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 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1 萬5,000 元、水電瓦斯 費2,049 元、交通費2,916 元及雜支6,000 元,共計2 萬5, 965 元。另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元。衡諸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109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為2 萬5,965 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 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當應樽節支 出,而聲請人所列膳食費部分似有過高之情形。膳食費部分 ,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及資料,且亦未說明為何須有較高



支出之必要,衡諸一般人每月伙食費支出之金額,及聲請人 現經濟情況,認聲請人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8,000 元。是應 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8,965 元(膳食費8,000 元+水電瓦斯費2,049 元+交通費2,916 元+日常生活雜支 費6,000 元=1 萬8,965 元)。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 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9 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 2,836 元(1 萬8,337 元×70%=1 萬2,836 元)為適當,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未成年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知其未成年子女於108 年已有薪資所得收入 總計為13萬3,200 元,平均每月約為1 萬1,100 元(13萬3, 200 元÷12=1 萬1,100 元),是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應為1,736 元(1 萬2,836 元-1 萬1,100 元=1,73 6 元),又聲請人須與其配偶共同分擔該扶養費用,是聲請 人每月所需負擔扶養費用應為868 元,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收入所得通常較成年人不穩定,是酌定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 養費用為4,000 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 0 元部分,應屬合理,予以列計,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 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 萬2,965 元(1 萬8, 965 元+4,000 元=2 萬2,965 元)。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無任何餘 額(計算式:0 元-2 萬2,965 元=-2 萬2,965 元),聲 請人現年51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4年(168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 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 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8月26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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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