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87號
TYDV,109,消債清,87,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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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佑翰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佑翰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 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打零工謀生,每月無收入,並領有 勞工紓困貸款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職訓上課補助, 名下有1 份保單,債務總額為1,171 萬6,234 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 國109 年3 月間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 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3 月19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且最大債 權銀行未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 號卷第 273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1,17 1 萬6,234 元(見調解卷第7 至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 報(見調解卷第111 至245 、263 至269 頁),實為3,27 7 萬9,966 元(計算式:42萬4,241 元+1,492 萬2,889



元+10萬8,111 元+46萬2,142 元+62萬4,066 元+180 萬9,066 元+92萬6,343 元+169 萬6,408 元+97萬3,76 9 元+133 萬0,275 元+42萬2,323 元+78萬8,523 元+ 90萬4,194 元+76萬4,773 元+341 萬0,542 元+321 萬 2,301 元=3,277 萬9,966 元),均為無擔保債務,本院 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1 份宏福人壽保 單,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佐(見調解卷第25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以打 零工維生,每月無收入,並領有勞工紓困貸款每月1 萬元 及職訓上課補助,有聲請人提供之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收入切結書為據(見調解卷第21至23、27至29、53頁), 據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所載,其每月薪資收入為0 元,惟聲 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原先從事觀光 業受疫情影響,故最近收入以補助款及代班為主(見調解 程序筆錄,調解卷第257 頁);又本院參酌其聲情人陳報 之前兩年收入,分別為打零工及任職八達通遊覽車客運有 限公司,平均薪資約為1 萬6,115 元,另依聲請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之投保薪資為3 萬4,800 元,是本院認以2 萬6,115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3 萬4,413 元(包括:房租8,000 元、膳食費8,000 元 、交通費4,500 元、手機費600 元、雜費1,000 元、職業 工會勞健保費3,313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 元), 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 通知函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5至63頁)。惟其中膳食費 8,000 元、交通費4,500 元之部分,均高於一般使用情形 ,況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故聲 請人陳報之上開支出金額,是應酌減至適當程度;又聲請 人之子女為89年生,業已成年,有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3頁),足見已有謀生能力,而無 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本院再 審酌桃園市109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 以1 萬8,337 元列計,始為可採。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6,115 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1 萬8,337 元後,剩餘7,778 元(計算式:2 萬6,115 元-1 萬8,337 元=7,778 元)。而聲請人現年52歲(57 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3年,是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
五、末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 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 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5 條等規定, 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 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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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