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75號
TYDV,109,消債更,275,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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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念慈即龔念慈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趙念慈即龔念慈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趙念慈即龔念慈積欠金融機 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調解 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 7 項所明定。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 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 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 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雖提供債權金額657,417 元,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3,653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負 欠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而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00 號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北富邦銀行 陳報債權額為742,664 元(見本院卷第24頁);磊豐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 權額為893,388 元(見本院卷第32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94,666 元(見本院卷第46頁);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3,637 元(見本院 卷第58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含劣後債權 之債權額為238,217元(見本院卷第70頁);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16,260 元(見本院卷第82頁)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 陳報債權額為463,526 元(見本院卷第88頁);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 權額為224,449 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46,669 元(見本院卷第126 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受讓自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6,486 元(見本院 卷第140 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4,349,962 元(計 算式:742,664 元+893,388 元+694,666 元+113,637 元 +238,217 元+416,260 元+463,526 元+224,449 元+44 6,669 元+116,486 元=4,349,962 元)。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 期日所稱,其名下無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桃 園市私立原明欣幼兒園,每月實領薪資約28,500元等語, 惟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顯示,聲



請人自108 年8 月1 日任職於桃園市私立原明欣幼兒園, 投保薪資為30,300元(見個資卷),是本院暫以30,300元 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 定有明文。是查,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 有膳食支出7,500 元、醫療費、衣物、日常用品等生活支 出1,750 元、水電瓦斯費1,350 元、租金3,500 元、電話 網路費700 元,共計14,800元,另有母親扶養費8,000 元 ,而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為18,337元,由此可 認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4,800元,既未 逾上開標準,洵屬足採。另聲請人提列母親扶養費用8,00 0 元部分,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 倍),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1 名兄弟姊妹分攤 後之數額9,169 元(計算式:15,281元×1.2÷2=9,1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金額為22,800元(計算式:14,800元+8,000 元= 22,800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0,3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22,800元後,餘額為7,500 元(計算式:30 ,300元-22,800元=7,500 元),此數額雖足繳納台北富邦 銀行所提月付3,653 元之還款方案,惟償還後,聲請人每月 僅剩餘3,847 元(計算式:7,500 元-3,653 元=3,847 元 ),然聲請人尚有負欠磊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良京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艾星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 務,已如前所述,若依上開公司之陳報狀所載均願比照最大 債權銀行所提期數及利率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52頁、第 68頁、第74頁、第86頁),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至少為9,30 1 元【計算式:(880,518 元+117,593 元+220,614 元+ 455,516 元)180 =9,3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不 足以繳納。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8月1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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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