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68號
TYDV,109,消債更,268,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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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韻渝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韻渝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浤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8,277 元等 語,名下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557 萬1,621 元。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然於民國109 年2 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9 年2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參消債調卷第128 頁)在 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557 萬1,621 元 ;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79萬9,741 元、81萬6,791 元 、75萬274 元、66萬9,129 元、75萬9,716 元、60萬1,914 元、33萬574 元、89萬9,041 元、121 萬438 元(見消債調 卷第72、74、75、79、94、96、99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 為683 萬7,618 元(計算式:79萬9,741 元+81萬6,791 元 +75萬274 元+66萬9,129 元+75萬9,716 元+60萬1,914 元+33萬574 元+89萬9,041 元+121 萬438 元=683 萬7, 618 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 金額分別為83萬8,406 元、6,168 元、44萬7,845 元、140 萬7,418 元(見消債調卷第85、100 、105 、113 頁),是 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69 萬9,837 元(計算式:83萬8,406 元+6,168 元+44萬7,845 元+140 萬7,418 元=269 萬9, 837 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953 萬7,455 元( 計算式:683 萬7,618 元+269 萬9,837 元=953 萬7,455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5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 稱現任職於群浤公司(派遣公司為德萌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2 萬8,277 元,業提出薪轉存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 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2 萬8,277 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8,33 7 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 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09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1 萬8,337 元為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支出應為1 萬8,337 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9, 940 元(計算式:2 萬8,277 元-1 萬8,337 元=9,940 元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80年(計算式: 953 萬7,455 元÷9,940 元÷12≒79.96 ),聲請人現年44 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1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 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8月26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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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