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46號
TYDV,109,消債更,246,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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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建德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建德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手信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2 萬3,800 元,名下有2 份保單,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向鈞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3 月3 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 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 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 號卷第102 頁,下 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155 萬5,220 元(見調解卷第13頁),然依 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70至94頁),實為390 萬4,74 2 元(計算式:30萬0,440 元+12萬3,374 元+19萬2,43



7 元+121 萬0,987 元+18萬4,978 元+23萬8,784 元+ 87萬9,471 元+23萬3,000 元+54萬1,271 元=390 萬4, 742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2 份保單以外, 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南山人壽保單明細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1、46至 47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手信坊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3,800 元,有聲請人提供之106 及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2至23、27至30、39至44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 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 萬3, 8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 萬8,337 元;又聲請人之母親現無工作,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3,994 元、每年領有三節代金7,500 元、重陽敬老 金2,000 元,名下無財產,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 扶養義務人共3 人(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2 人)等情,有 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7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影 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24至26、48至52頁);本院 再審酌桃園市109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應以2 萬1,835 元列計,始為可採。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3,800 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2 萬1,835 元後,剩餘1,965 元(計算式:2 萬3,800 元-2 萬1,835 元=1,965 元)。而聲請人現年43歲(66 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是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 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



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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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手信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