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紫涵(原名林子涵)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紫涵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 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紫涵現任職於第三人 美樂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 萬8,000 元,名下 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1 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4 萬4,624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1 月13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12、6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 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126 萬1,668 元(見調解卷第45至50、56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 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等語,有美商美國安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合併)分紅終身壽險批註單等件 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4至27頁),應堪採信。按富邦人 壽公司陳報,該等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 萬616 元(見本院卷第118 至220 頁),即應以該金額為 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
2.另聲請人陳報其於107 年10月至109 年1 月間擺攤收入為 30萬1,330元(未扣除罰鍰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記帳紀錄、進貨單據及罰單等件為證,並經聲 請人書立切結書為憑,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20頁及本院 卷第20至50頁),本院認以該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 萬 8,833 元(計算式:301330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較能適切反映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7,500 元 、伙食費6,000 元、水費125 元、電費600 元、瓦斯費 350 元、手機電話費1,440 元、交通費3,000 元、醫療費 760 元。其中,房租、水費、電費、瓦斯費、手機電話費 、交通費、醫療費,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 繳費憑證、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瓦斯送貨單、 電信費繳費通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28至35頁及本院卷第54至117 頁 )。關於手機電話費、交通費部分,按聲請人目前財務狀 況,應各以1,000 元、2,000 元計算為適當。 3.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
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認其陳報之金額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 1 萬8,335 元(計算式:7500+6000+125 +600 +350 +1000+2000+760 )。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2 萬616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98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 算式:18833-18335),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26萬1,668元 ,足認以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 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0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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