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22號
TYDV,109,消債更,222,2020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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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志彬即李年賀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志彬即李年賀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5 萬2,708 元,名下除有1 份保單外,尚有1 輛汽 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 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12月17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 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 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778 號卷第78頁,下稱調 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260 萬2,321 元(見調解卷第10頁),然依 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60至69頁),實為758 萬4,33



9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1 份保單以外, 尚有1 輛汽車,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在卷可佐(見調解卷 第18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 任職於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 萬2,708 元 ,有聲請人提供之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影本等件附 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9至26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 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5 萬2,70 8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3 萬3,264 元(包括:膳食費9,000 元、房租1 萬元、 管理費1,000 元、家用網路費539 元、水費156 元、電費 1,095 元、瓦斯費164 元、手機費520 元、交通費用4,16 7 元、生活雜費5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123 元), 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管理費收據、水電及天然氣繳款通 知單、電信費繳款通知、月租停車費繳款明細、汽車加油 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均為影本,見調解卷第29 至41頁)。其中膳食費9,000 元、交通費4,167 元之部分 ,均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 ,應當撙節開支,故聲請人陳報之上開支出金額,尚應酌 減至適當程度;房租、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家用網路費 之部分,應與同住之配偶及其胞妹平均分擔;又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子女,尚在就學中,自應受其父母扶養,有聲請 人提出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6 及107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據( 見調解卷第28、57至59頁),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需之 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 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 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 人為低,爰以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 281 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1 萬0,697 元為 度(計算式:1 萬5,281 元70% =1 萬0,697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與其配偶平均分攤後,其應分攤部分為 5,349 元(計算式:1 萬0,697 元2 人=5,349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本院再審酌桃 園市109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聲請人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 以2 萬3,686 元為適當。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5 萬2,708 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2 萬3,686 元後,剩餘2 萬9,022 元(計算式:5 萬2, 708 元-2 萬3,686 元=2 萬9,022 元)。而聲請人現年 38歲(7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7 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 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 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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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