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21號
TYDV,109,消債更,221,2020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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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秀佩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秀佩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負責照顧母親,每月其兄會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2 萬元作為補貼,而名下無任何財產,又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6萬3,789 元。且其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於民國108 年12月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然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 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8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參消債調卷第96頁)在卷 可稽,堪可採認。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6萬3,789 元, 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41萬3,970 元、5 萬4,588 元 、32萬7,865 元、24萬775 元(見消債調卷第52、58、62頁 ),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03 萬7,198 元(計算式 :41萬3,970 元+5 萬4,588 元+32萬7,865 元+24萬775 元=103 萬7,198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1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 現由其照顧其母親,故無出外工作,每月其兄會給付其2 萬 元補貼金等節,業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 23頁),經查,聲請人之母親年事已高(現年82歲),且為 重度身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 調解卷第29頁),可見確實有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故聲請 人稱因照顧母親而無法外出工作等語,應屬可採,且本院尚 查無其他收入,故本院以2 萬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5,230 元(包括:膳食 費7,000 元、交通費400 元、勞健保費2,580 元、手機費80 0 元、水電瓦斯費2,200 元、市話網路及第四台費用1,250 元、雜支1,000 元)。膳食費7,000 元及水電瓦斯費2,200 元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且聲請人現聲請 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應酌減至6,000 元及1,500 元;市 話網路及第四台費用1,250 元部分,由於目前無線電視已數 位化,縱不申裝第四台亦能享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能,且聲 請人已有使用智慧型手機,應無另繳納市話及網路費用之必 要,是此部分應予剔除。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 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 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1 萬2,28 0 元列計(計算式:1 萬5,230 元-1,000 元-700 元-1, 250 元=1 萬2,280 元)
2.房屋租金9,300 元:
聲請人主張現與母親同住,每月房屋租金為9,300 元,並領 有每月租金補助4,000 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存摺明細 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1頁)。聲請 人名下並無房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附卷可參 (見消債調卷第21頁),足認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且



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又 扣除聲請人每月領有之租屋津貼4,000 元,核估聲請人每月 需負擔之房屋租金應為5,300 元(計算式:9,300 元-4,00 0 元),故聲請人之房屋租金支出於5,300 元範圍內,准予 列計。
3.母親扶養費1,700元:
聲請人稱其尚須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1,700 元,業提出戶 籍謄本、其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7 、108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2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經 查,聲請人之母親現年82歲(27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且依其母親之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母親於前開 2 年度均無收入,且名下均無財產;又其母親為重度身心障 礙者,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堪認有受扶養 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 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 萬5,281 元之1 點2 倍即1 萬8,337 之7 成為標準,經 4 名扶養人分攤後,核估聲請人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金額 應為3,209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70%÷4 =3,20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1,70 0 元,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 金額應為1 萬9,280 元(計算式:1 萬2,280 元+5,300 元 +1,700 元=1 萬9,280 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2 0 元(計算式:2 萬元-1 萬9,280 元=720 元),則聲請 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21 年(計算式:103 萬7, 198 元÷720 元÷12≒120.05),聲請人現年52歲(57年出 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8月20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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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