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83號
TYDV,109,消債更,183,202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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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嘉銘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嘉銘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嘉銘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 ,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調字第3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2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清



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情形: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1月12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7萬4,483元( 見調解卷第5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額為6萬6,271元(見調解57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9萬253元(見調解卷第58 頁)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8萬3,24 9元(見調解卷第67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萬1,313元(見本院卷第28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見調解卷第10、2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有83年出廠之汽車乙部(聲請人陳稱非其使用,且已遺失, 見調解卷第65頁背面),除此之外,聲請人無其他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7年1月 至108年12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①107年1月至108年9月於 工地任臨時工,每月收入2萬6,000元、②於108年10月至12 月,於力得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月薪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1 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2、23 、31、32、36頁),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所得 計為63萬6,000元(計算式:26,000元×21月+30,000元×3 月)。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仍任職於力得實業 有限公司,月薪3萬元等情(見調解卷第65頁背面),並提 出薪資匯款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0、22頁),是應認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3萬元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 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00元(包括房屋租金



8,000元、伙食費8,500元、日常雜支2,000元、交通費500元 、電話費6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繳納證 明單為證(見調解卷第38至42頁),然此金額已逾衛生福利 部所公布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 1.2倍即1萬8,337元,且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 而其中雜支2,000元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及說明必要 性,應以每月1,000元為適當。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 萬8,600元為合理(包括房屋租金8,000元、伙食費8,500元 、日常雜支1,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600元)。 ⒊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5,000元部分,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16 、25至30頁)。本院審酌其父親名下有三筆持分之林地,其 母親名下則無任何財產,又其二人均無所得收入,應認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茲因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依109年 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其父母 扶養費各為1萬2,836元(15,281元×1.2×70%=12,836元 ),而聲請人陳報共有3名共同扶養義務人(見本院卷第14 頁),據此聲請人支出其父母之每人扶養費應以4,279元( 12,836元÷3=4,279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即屬不准許。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7,158元(18,600元+ 4,279元+4,279元=2萬7,158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84 2元(30,000元-27,158元=2,84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 人現年42歲(67年7月生,見調解卷第14頁),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積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8月1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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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