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家祥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長長教養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長長教養院捐助章程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長長教養院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 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四、五、六、七、八、 九、十一、十二條。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 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 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 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 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 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長長教養 院之董事長,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長長教養院於民國109 年 1 月3 日經第7 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 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各條文,爰依法聲 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 立長長教養院之桃園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第 7 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
憑,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欄所示第4 、5 、6 、7 、8 、9 、11、12條 ,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 規定亦無抵觸,其所為之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6 條第1 項 第3 款既係參酌財團法人法第42條規定,則其所載「使用票 據『京』拒絕往來尚未期滿」之「京」應係誤繕,應更正為 「經」,附此敘明。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 、2 、3 、10、16、17、18條,則均 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 ,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僅為配合財團 法人法制訂而為之文字修正、或為地址之記載、或刪除條文 內容已併入前述修正條文規定中,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 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 尚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