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吳棕珍
相 對 人 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 年度司票字第27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未記載到期日,故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然相對人並未 提出已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難認系爭本票業已到期,則相 對人自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所權,原裁定逕認相對人對抗告 人之追索權已經發生,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再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 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 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 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 本票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並經相對人表明業已提示,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 未為付款之提示,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自難憑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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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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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4230 │106 年8 月10日│1,334萬2,850元 │吳棕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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