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23號
TYDV,109,抗,123,202008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林恩年 

      李俊明 
相 對 人 馬中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聲請人於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範圍,為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 上觀察,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200 萬元及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略以:伊等均 不認識相對人,也從未簽發過面額為200 萬元之系爭本票等 語。惟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係偽造乙節,縱或屬實,亦係對 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 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2,000 元外,別無其他程 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2,000 元,應由敗訴 之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