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郭健興
被 告 劉乙萱
被 告 陳靖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刪除公開個資之影片(詳如後述),嗣於本院 審理時則表示僅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5 萬元,合計共10萬元 ,另因要刪除的畫面現在已經不在社團上,所以已經不用請 求刪除,而確定不再請求等語(參訴字卷第71頁筆錄),核 其所為,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因原告減縮變更後訴之聲明,僅餘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規定,屬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本院已於109 年1 月6 日裁定將本 件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更改其案號,合先敘明(以下 就裁定前之案卷稱訴字卷,裁定後改分之案卷稱小字卷)。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均為設於桃園蘆竹區之「星池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系爭管委會)之委員(原告非該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係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參與社 區事務)。並因原告將於108 年7 月1 日再次擔任該委員會 委員,被告劉乙萱竟於108 年6 月16日,在主持新任委員報 到之系爭管委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上,要求系爭社區物 業公司(即汎德保全公司)派駐社區之主任吳慶威,以向被 告陳靖如所借用之手機及以被告陳靖如之名義,將會議過程 加以直播至同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尹莉麗私人所經營之 「南崁星池社區」臉書社團(下稱系爭網路平台),被告劉 乙萱並指示吳慶威將當日原告到場所提出載有原告及委任人
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所稱之個人資料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放在手機 鏡頭上加以拍攝,並在拍攝後,任由當時在場之住戶加以傳 閱。後原告發現個人資料遭公佈,系爭社區安全委員即於10 8 年9 月19日另行召開之系爭管委會會議上,向被告劉乙萱 提出抗議,要求撤除該錄影,但被告二人卻置之不理,致原 告因此產生情緒緊繃、無法入睡等精神上之極大困擾,因且 原告個人資料外露,現今詐騙情事復猖獗,日後將對原告造 成無法預料之損害。準此,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隱 私權之人格法益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個 資法第27條第1 項、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5 萬元。二、被告部分:
原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係受該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之委託而參與社區事務,故於系爭會議中,為確認其確有 代理之權限,原告自需出具委任書,以表彰其資格,且系爭 委託書之格式為原告所自行繕具,亦即其上所載之相關資料 ,為原告所自行揭露,並非受何人強制所為。又因為使系爭 社區住戶得確認系爭管委會之召開均符合相關規範,前於系 爭社區108 年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即已達成「管委 會開會經過情形必需攝錄過程並上傳系爭網路平台」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原告對此於系爭會議召開前早已知悉。 況原告於系爭會議前、中、後,均未對於攝錄其所出具之委 任書一事,表示異議,且於全程在場親見親聞之過程中,亦 未制止,顯見原告實亦同意依據區權會之系爭決議,攝錄其 所出具之委任狀供區分所有權人查核。況實際將系爭會議開 會經過及將系爭委任狀拍攝上傳系爭網路平台者,均為系爭 社區物業管理公司派駐社區之主任吳慶威所為,被告陳靖如 更僅係單純出借手機以供吳慶威直接上傳,且於上傳前,被 告二人尚未看過該委託書之內容,亦不知該委託書與其他委 託書不同,另有記載原告之個人資料。故被告二人並無任何 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及不當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 為。甚者,原告出於自願而揭露上載個人資料之系爭委託書 ,本係用以確認其受委任參加管委會之身分資格,而依據系 爭決議加以攝錄、上傳此部分內容,以供觀看該直播內容之 社區住戶確認,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亦合於蒐集之目的,故 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至原告雖稱因此 事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卻未舉證證明之,亦難認原告所稱 之損害,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之事實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在系爭會議中,確由被告劉乙萱指示物業 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主任吳慶威,使用被告陳靖如所出借之 手機及以陳靖如之名義,將包括系爭委任書及系爭會議過程 直播至系爭網路平台部分,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翻拍 自上開直播影片之照片附訴字卷第9 頁至第19頁可參,而該 直播影片上亦標註「陳如如」的直播影片(應係指陳靖如的 直播影片),亦核與證人吳慶威到庭證述相符,可信為真實 。而原告於系爭會議中所提出之委託書上,確實載有原告之 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屬個人資料部分,亦有該委託書1 份附 訴字卷第11頁、小字卷第28頁可稽。
四、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經當事人同意」,此為個資法第5條、 第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㈠經查,系爭委託書確與系爭社區秘書所提供住戶使用之委託 書不同,其上增列身分證字號此一欄位部分,有被告所提出 之委任書附小字卷第28頁、第29頁可參,此部分並經該社區 物業主任吳慶威到庭證述系爭委託書確係由伊提供原告(參 小字卷第54頁、第56頁)明確,是由此可認系爭委託書並非 被告二人故意為獲取原告之個人資料而要求原告填載後提出 者,且原告於提出該委託書時,確實知悉並同意其個人資料 隨該委託書併附提出於系爭會議,於確認其受任資格時,亦 會提示該委託書部分。
㈡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已達成系爭決議,同意將系 爭社區管委會開會過程均直播至系爭網路平台上,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該會議紀錄附訴字卷第50頁、第51頁可參。 原告對此雖主張其於該次決議中僅同意其個人肖像可以供直 播,並無同意將個人資料予以直播,且直播之平台應另設一 社區平台,而非使用系爭網路平台等語。然查,參以該會議 決議所記載關於該同意直播之提案及說明,其上並無限定何 等內容可以直播之方式為之,或有關何種個人之資料不可直 播,即該決議可予直播之範圍,應為系爭管委會開會時所經 過之一切相關過程,且決議內容即已特定「目前使用平台」 為「南崁星池社區」社團之系爭平台,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足 為採。況既然原告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係經委託
出席會議,則將之出具之委託書於系爭管委會上以直播之方 式提出系爭社區住戶,或現場與會人士,以供確認受任資格 ,應可認並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蒐集之目的,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㈢另原告並未爭執被告辯稱其有出席系爭會議,且所出具委託 書在系爭會議上經上傳臉書時,原告亦未為阻止、爭執等情 。再查,原告既已在系爭委託書上填載其個人資料,並知悉 證人吳慶威經指示而將之上傳系爭網路平台,卻未加以阻止 ,或當場提出任何異議,自應認原告有同意其所有之個人資 料於當時經上傳而加以利用,故縱認系爭委託書提出於系爭 會議,僅供各委員審核,而不得加以上傳,即該上傳之利用 方式,並不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然仍符合上開個資法第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經當事人同意」,而屬合法之利用 。
㈣再原告雖主張其於影片上傳後,於108年9月19日召開其他管 委會時有到場,當時並有其他委員提出把個資資料直播到社 團是不對之主張,但被告對此均置之不理,亦不刪除該直播 影片等語。惟其他委員究非原告,是否可代原告對於委託書 直播一事於事後表示意見,已有可疑。況且原告於本案第一 次進行審理程序時,即當庭表示該影片已確定不在系爭平台 上,而不再請求刪除,誠如前述,故堪認亦無原告所稱拒不 刪除影片之情形存在。
㈤綜上所述,不論被告二人是否知悉系爭委託書上載有原告之 個人資料,被告劉乙萱在指示物業公司主任吳慶威以被告陳 靖如手機直播委託書前,是否有看過該委託書,該直播管委 會會議內容部分,既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以系爭決議通 過該議案,且到場之原告復未對此直播行為加以制止,或表 示反對、拒絕之意思,自應認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係符合 蒐集之目的,縱有超過,亦為原告所同意,故原告再據以主 張被告將載有其個人資料之委託書上傳一事,有侵害其隱私 權之人格法益,或違法個資法之相關規定,並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個資法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賠償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再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刪除 公開個資之影片,故繳納裁判費4,000 元,嗣因原告已不再 請求「刪除公開個資之影片」部分,改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 5 萬元,合計共10萬元,故該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 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已如上述,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業已支付
之裁判費1,000 元。至原告另繳納之3,000 元【計算式:4, 000 元(原繳納裁判費部分)-1,000 元(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總額部分)=3,000 元】,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 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又因本件已改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