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葉妙貞
相 對 人 陳怡靜
陳峙龍
黃詮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扶養事件, 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調解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分別為家事 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5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受扶養權利人葉 妙貞居住新北市鶯歌區,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 經聲請人載明於聲請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受扶養 權利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