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林許清月
相 對 人 林順棋
林寬揚
林順立
林順隆
林順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台 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2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亦有明定。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然未繳納聲請費用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7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 元,該裁定已於109 年7 月 24日送達,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存卷可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 預納聲請費用,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