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鄧淑芬
上列抗告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本院109 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收養人甲○ ○(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之本生父母共育有六名子女 ,因家境貧困,本生父母即將年幼無自主能力之抗告人送人 收養,抗告人原於47年8 月7 日為第三人白安生收養,此收 養關係於56年10月1 日終止,同日復由收養人鄧𤆬(女,9 年9 月1 日生)收養抗告人,鄧𤆬已於84年2 月3 日死亡, 鄧𤆬生前尚育有一女,抗告人前於本生父母、養母死亡時均 放棄繼承遺產,現抗告人欲繼承原生家庭祖父母所遺留之財 產,希望能回歸原生家庭,惟依社會之現實面,抗告人原生 家庭之兄弟姊妹不可能會同意抗告人回歸原生家庭,爰依民 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終止與鄧𤆬之收養關 係等語。
二、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欲回復與原生家庭之親屬關係,非欲與原 生家庭之兄弟姊妹重拾親情,而係為繼承原生家庭長輩遺留 之遺產,且未取得原生家庭兄弟姊妹之同意,倘若准予本件 終止收養之聲請,恐有悖於鄧𤆬與抗告人成立收養之目的, 對於鄧𤆬有顯失公平之處,核其聲請終止收養與社會常情有 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 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之本生父母共育有六名子女,嗣抗告人於47年8 月 7 日為白安生所收養,此收養關係於56年10月1 日終止, 同日復由鄧𤆬收養抗告人,而鄧𤆬已於84年2 月3 日死亡 等情,有鄧𤆬與抗告人之戶籍登記簿、抗告人原生兄弟姊 妹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 、9 、15、31至33 頁),堪信為真正。
(三)按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當然移轉於繼承人 ,自應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且具有民法第1138條資格之 人,始為適法繼承人。抗告人雖主張其前已放棄繼承本生 父母、養母之遺產,現因欲繼承原生家庭祖父母所遺留之 財產,希望能回歸原生家庭等語,惟查抗告人自47年8 月 7 日起即陸續為白安生、鄧𤆬所收養,而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民法第 1083條之反面解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互無 繼承權。查抗告人之生父徐瑞芳、生母許寶貴分別於108 年10月7 日、103 年1 月17日死亡,無論抗告人所欲繼承 之祖父母係於抗告人被收養前或收養後死亡,抗告人於繼 承發生時均不具備繼承人資格,自不因嗣後終止收養而發 生溯及取得繼承權之效力,抗告人已無從以終止收養達到 其欲繼承祖父母遺產之目的,且抗告人迄未提出原生家庭 兄弟姊妹同意本件聲請之同意書,於本院109 年7 月31日 訊問期日亦未到庭具體說明原生家庭兄弟姊妹不可能會同 意本件聲請之原因,再抗告人雖陳述其本生父母當年因家 境貧困而將抗告人送養,由他人收養並非抗告人之本意, 然抗告人自56年10月1 日由鄧𤆬收養後,應有受鄧𤆬扶養 照顧之事實,抗告人與鄧𤆬間除有收養之形式,亦有實質 之親情維繫。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其祖父母之繼承權不 因嗣後終止收養而發生溯及取得之效力,且縱有抗告人之 原生家庭兄弟姊妹之同意,本件終止收養對於確實有扶養 抗告人之鄧𤆬顯有失公平,本院仍難准抗告人終止收養關 係之聲請。是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