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9年度,42號
TYDV,109,家聲抗,4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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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寅○○ 
法定代理人 劉文喬 
抗 告 人 庚○○ 
      丑○○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千裕 
      劉蓓雅 
抗 告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花正憲 
      劉燕樺 
抗 告 人 子○○ 
法定代理人 劉信宏 
      孫淑琪 
抗 告 人 丙○○ 
      丁○○(原劉佳韋之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保焜 
      劉佳韋 
抗 告 人 癸○○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繼字第2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卯○○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聲明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寅○○(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庚○○(男,96年10月24日生)、丑○○(男 ,103 年7 月4 日生)、乙○○(女,92年11月4 日生)、 子○○(女,100 年5 月27 日生)、丙○○(男,105 年7 月26日生)、丁○○(男,109 年3 月2 日生,原辛○○之 女)為被繼承人卯○○之孫子女,抗告人癸○○卯○○之 妹妹。卯○○於108 年8 月12日死亡,卯○○之子女、孫子 女(丁○○當時尚為胎兒)及妹妹等20人均於108 年11月1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卯○○之父母均已死亡),嗣卯○



○之子女己○○、劉碧琚、戊○○、辰○○、壬○○、辛○ ○、孫子女劉勃宏、邱暐婷邱暐錚、劉蕙宇、劉蕙如、甲 ○○等12人經原審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2406號拋棄繼承事件 准予備查在案,惟原審以未成年人寅○○庚○○丑○○乙○○子○○丙○○等6 人之法定代理人代其或同意 拋棄繼承,尚非為子女之利益,丁○○於卯○○死亡時係尚 未出生之胎兒,其法定代理人不得代其為拋棄繼承,癸○○卯○○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尚非合法繼承人為由,駁回抗 告人等8 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 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拋棄其子女之繼承權,乃屬實體上之問 題,非應審查之範圍。本件卯○○雖有遺留不動產,惟其名 下之不動產零碎且均僅有持分、變價困難,大部分已遭債權 人為查封登記,價值恐難清償其負債,且卯○○長期旅居於 大陸地區,抗告人無從知悉其債務狀況,寅○○庚○○丑○○乙○○子○○丙○○、丁○○等7 人之法定代 理人實已權衡考量卯○○之財產狀況後,始為拋棄繼承之聲 明,並為寅○○庚○○丑○○乙○○子○○、丙○ ○及當時尚為胎兒之丁○○聲明拋棄繼承,原裁定徒以卯○ ○留有不動產,即認寅○○庚○○丑○○乙○○、子 ○○、丙○○、丁○○等7 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其所為之拋棄 繼承為不合法,容有疏誤,再抗告人癸○○固係第三順位之 繼承人,惟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即有聲明拋棄繼 承之必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顯有違誤,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拋 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 、2 項、第1176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 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 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 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故該要件即應屬形式上審查的範圍,此 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再按胎兒之繼 承依民法第7 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



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 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 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 ,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 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 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 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 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 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 1174條之意旨,應於出生3 個月內為之。
三、經查,抗告人寅○○庚○○丑○○乙○○子○○丙○○、丁○○為被繼承人卯○○之孫子女,抗告人癸○○ 為被繼承人之妹妹。卯○○於108 年8 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子女己○○、劉碧琚、戊○○、辰○○、壬○○、辛○ ○,孫子女劉勃宏、邱暐婷邱暐錚、劉蕙宇、劉蕙如前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審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抗告人於 原審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江西省九江市贛北公證處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堪信 為真正。
四、原審雖依職權調取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得知卯○○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按公告現值計算其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327 萬4,708 元,復因抗告人無從知悉 卯○○是否留有遺債,認寅○○庚○○丑○○乙○○子○○丙○○之法定代理人代其或同意拋棄繼承,非為 子女之利益,且胎兒僅繼承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丁○○於 繼承開始時尚為胎兒,其法定代理人不得代其為拋棄繼承, 又於前順序繼承人未合法拋棄繼承之情形,後順序之繼承人 癸○○,尚未取得繼承權,自不得聲明拋棄繼承,而駁回抗 告人等8 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查,依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 卯○○名下部分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卯○○名下土地於90年 間經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後 因法人合併變更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旗銀行】聲請假扣押,由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於96 年間經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 案,經本院分別函詢花旗銀行、中壢分局卯○○積欠之債務 、稅款餘額,花旗銀行以109 年7 月23日(109 )政查字第 0000077100號函覆卯○○為名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 ,華僑銀行在與花旗銀行合併前已將債權出售予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第29頁),中壢分局則以109 年5 月20日桃稅壢字第109701 4038號函覆迄109 年5 月19日止卯○○欠稅總額合計51萬3, 007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經本院再函詢台灣金 聯公司卯○○積欠之債務餘額,台灣金聯公司函覆迄109 年 8 月12日止對卯○○之債權金額為1 億6,486 萬0,366 元等 語,並提出債權計算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金額分配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 35頁)。綜上,卯○○之積極財產合計為327 萬4,708 元, 消極財產合計為1 億6,537 萬3,373 元(計算式:513,007 元+164,860,366 元=165,373,373 元),顯見卯○○所遺 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甚多,依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寅○ ○、庚○○丑○○乙○○子○○丙○○之法定代理 人係為寅○○庚○○丑○○乙○○子○○丙○○ 之利益,而代為或同意寅○○庚○○丑○○乙○○子○○丙○○拋棄繼承,是認未成年人寅○○庚○○丑○○乙○○子○○丙○○部分之拋棄繼承,自屬合 法。另依民法第7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胎兒有不利益之情 事,不應解釋其於出生前已取得權利能力,於出生後亦不應 繼受該等不利益,而卯○○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 ,已如前述,是於繼承開始時尚為胎兒之丁○○自無拋棄繼 承之必要,然丁○○之法定代理人復於丁○○出生後3 個月 內提起本件抗告表明欲拋棄繼承,並提出丁○○拋棄繼承之 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8頁),是為免丁○○日後接獲稅捐 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繳納稅捐或其他費用之通知,抑或債權 人對其為清償債務之請求,丁○○拋棄繼承之聲明,亦應予 以准許。至癸○○之部分,因卯○○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其 子女、孫子女均已合法拋棄繼承,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其父 母亦均已死亡,而癸○○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已取得卯○ ○之繼承權利,其所為拋棄之聲明,當屬合法。原裁定誤認 抗告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不合法,而駁回其聲明,與法未 合,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駁回聲明之裁定,即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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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