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武氏芳
相 對 人 邱郁涵
相 對 人 邱語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即相對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邱博政(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繼承、處分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 號)為未成年人即相對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邱博政(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繼承、處分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第3 項略謂:本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 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邱博政於民國106 年3 月 31日死亡,伊為相對人之母亦為繼承人,相對人為未成年子 女,伊無法同時代理相對人,為處理邱博政所遺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等為憑,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考量特別代 理人選為相對人之叔叔、阿姨,無利害關係,為相對人之近 親,選任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未 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7、1088條定有明文。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 及未成年人之利益(例如遺產全未受分配或少於特留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