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9年度,17號
TYDV,109,家他,17,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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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17號
受裁定人 陳忠臺(即聲請人陳仁政之繼承人)



     陳忠男(即聲請人陳仁政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即被繼承人陳仁政與相對人陳忠臺陳忠昌、陳忠男
陳忠雲陳孝謙陳宥鈞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 年度家
親聲字第717 號),因程序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陳忠臺、陳忠男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仁政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固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非訟事件法(同法第97條),但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 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 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故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惟於同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情形,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 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財產 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之徵收費用標準,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 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 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



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 千元。非訟事件法第21、19、13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陳仁政與相對人陳忠臺陳忠昌、陳忠男、陳忠雲陳孝謙陳宥鈞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陳仁政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181 號准予訴訟救助 ,嗣因聲請人陳仁政死亡,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 717 號案件駁回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陳 仁政之遺產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其聲明為:「相對人陳忠臺陳忠昌、陳忠男、陳忠雲、陳 宥鈞、陳孝謙應分別自民國108 年8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14元」 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 ,自民國(下同)108 年8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109 年2 月18日,以權利存續期間聲請人得向每位相對人請求之總額 計算分別為21684 元【計算式:36146 =21684 】,因此 每一項聲明應徵收500 元。聲請之一部撤回不予退費。聲請 人陳仁政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因聲請人陳 仁政已死亡,繼承人當中已拋棄繼承者為陳宥鈞陳孝謙陳忠昌陳忠雲陳忠坤,未拋棄繼承者為陳忠臺、陳忠男 ,爰依職權命聲請人陳仁政之繼承人即受裁定人陳忠臺、陳 忠男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為如主文所示,並加計本裁定送 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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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