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王廷延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黎春貞(LE.XUAN.TRINH)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為我國 人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等情, 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 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 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 月2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 記,被告於同年4 月29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同年5 月11日被告即出 境,迄今未曾返台,且不與原告聯繫,原告無從知悉被告之 行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四、經查,兩造於93年3 月16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3年4 月8 日 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4 月29日來臺,嗣於同年 5 月11日離台,迄今未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登記資料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3頁至第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自被告來臺後僅同居 數日,且自被告離家後分居迄今,已長達16年未共同生活, 期間復未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 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 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是兩 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 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且應認該事由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 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兆軒